(2015)陇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景颇族,1983年3月4日生,云南省陇川县人,初中文化,务农。被告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5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恩周、代理检察员杨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赃物金项链二条、金戒指一枚系董某某盗窃所得,仍代为销售至陇川县章凤镇国贸金店。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180元。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的一天,董某某(已判刑)进入陇川县被害人何某某家中,在卧室衣柜内盗窃了金项链二条、金戒指一枚。后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上述财物系董某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代为销赃,并将二条金项链销赃至陇川县章凤镇国贸金店。经鉴定,上述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180元。以上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生于1983年3月4日,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4日,陇川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云南省第六强制隔离戒毒所陇川分所对被告人李某某执行拘留,并将李某某从戒毒所转到陇川县看守所羁押。3、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销赃的地点为陇川县章凤镇金店,被告人对此进行了指认。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证实被盗的金项链、金戒指等值市面价格918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5、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叶某某就是其将董某某盗窃来的金项链和戒指所卖给的老板;经董某某辨认,李某某就是其将盗来的二条金项链及一枚金戒指交予销赃的人。6、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赃物二条金项链及一枚金戒指价值共计人民币918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7、(2014)陇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3月的一天,董某某因在何某某家盗窃了金项链二条、金戒指一枚,于2014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的情况。8、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其在何某某家盗窃了二条金项链及一枚金戒指。大概十多天后,其与李某某在一起吸毒,其告知李某某其盗得二条金项链及一枚金戒指,李某某提出要去销赃,其便将二条金项链和一枚金戒指拿给了李某某。两天后,李某某告诉他总的卖了3000元,并给了其1900元。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下午,三名男子拿着两条金项链来到其店进行销售,后以数千元的价格将两条金项链押在其店,并约定一个月之内来赎回。约定时间过后,未见人来赎,其便将两条金项链融化拿去昆明换购新的黄金产品了。9、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陈述,2014年4月4日,其发现放在衣柜里的二条金项链和一枚金戒指被盗的情况。10、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2014年4月份的一天,其与董某某在一起吸毒时,董某某拿出来二条金项链和一枚金戒指告诉他是偷来的,并让他去帮卖。两天后,董某某将二条金项链和一枚金戒指拿给他,其邀约金某某等人以4300元的价格卖给了章凤镇夜市车站旁的一个金店老板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财物,而代为销赃或窝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对被告人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有林审 判 员 罗永宁人民陪审员 余燕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兴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