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一重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孙卫华与王洪慧、毛玉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卫华,王洪慧,毛玉梅,山东大慧乳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一重字第79号原告孙卫华,无业。委托代理人周杨(特别授权代理),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忠先(一般授权代理),济宁市任城区古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慧,济宁市疾控中心职工。被告毛玉梅,济宁交运集团退休职工。被告山东大慧乳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唐口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双营,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庆军(一般授权代理),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卫华与被告王洪慧、毛玉梅、山东大慧乳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2)济中区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被告山东大慧乳胶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济民终字第135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济中区民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卫华、委托代理人周杨、袁仲先;被告王洪慧、毛玉梅,被告山东大慧乳胶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卫华诉称:原告孙卫华与被告王洪慧、毛玉梅是朋友关系,被告王洪慧在2006年8月因自己经营的山东大慧乳胶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需要,请求原告将自己名下的位于济宁市恒丰苑小高层东2单元3楼西户的住宅和济宁市太东市场综合楼3号楼东2单元4层西户住宅作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行借款50万元人民币转借给被告王洪慧经营的山东大慧乳胶科技有限公司并保证原告若需要资金,被告一次性付清借款,并且被告王洪慧代表大慧公司及妻毛玉梅(现已离婚)于2006年8月15日、2006年9月12日向原告孙卫华出具了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原告也将从银行抵押贷出的钱交付给了被告王洪慧经营的大慧公司。大慧公司一直归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2年3月,但在还款期间的逾期还款行为(逾期17次)既违反了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也给原告个人的银行信用造成了不良影响,致使原告至今无法从银行贷款,被告的行为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山东大慧乳胶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承担借款本金370181.34元,银行利息81269.91元(截止2015年3月23日,此后利息按照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济宁济安桥路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维权费用22000元。被告大慧公司承担违约金924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王洪慧辩称:我当时作为大慧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是2005年5月成立的,到2009年6月10日我得病,借原告的钱全部用在大慧公司经营上。原告说的都是事实。大慧公司应该还这个钱。被告毛玉梅辩称:我当时是大慧公司的会计,借原告的钱和其他人的钱部分记账了,都用于公司经营了。当时作为大慧公司的会计,对借款事实确认,借条上的签字只是对借款事实确认,证明原告的钱是大慧公司借的,并用于大慧公司经营,与个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大慧公司辩称:1、大慧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的借款协议,也没有收到借款,原告起诉大慧公司主体不适格。2、原告既要求支付利息又要求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省高院关于审理借贷有关案件的法律规定,2008年和2013年的会议纪要,只能要求一项。3、借款合同的主体是王洪慧和毛玉梅,并非大慧公司,因王洪慧和毛玉梅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与大慧公司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8月15日,原告孙卫华及其夫郝学安与时任大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慧及毛玉梅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孙卫华郝学安乙方:王洪慧毛玉梅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借款协议:一、2006年8月15日,因乙方山东大慧乳胶科技有限公司经营需要,要求甲方将处在恒丰苑小高层住宅楼东二单元三楼西户和太东市场综合楼3号楼东二单元四层西户两套住房作抵押,向建设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与乙方经营使用,贷款期限为15年,由乙方按月如期偿还本金及银行利息。二、甲方已收取乙方还贷保证金92400元整,如乙方不按时还贷,每逾期一次交付甲方2000元违约金及银行还贷信誉金,从92400元还贷保证金中扣除。如乙方还贷逾期超过10次以上,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归甲方所有。三、乙方以个人财产及山东大慧乳胶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机器设备、厂房、租赁权等)作抵押;借款期间如甲方需要资金,乙方随时归还所欠余额(扣除保证金)。如有违约从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所剩余额退还乙方。四、如甲方要求乙方归还所剩欠款,乙方不按时归还时,甲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律师费及执行费由乙方承担”。2006年9月8日,原告用其家庭两套房产作抵押与中国建设银行济宁西城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原告贷款50万元后,将存款折交给被告王洪慧。2007年2月前后,被告王洪慧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孙卫华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经核准,2009年7月8日大慧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双营。2010年3月1日被告王洪慧之弟王洪茂签名的协议载明:“兄弟俩王洪慧、王洪茂自2005年成立公司以来,由于多种原因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总负债:济宁银行100万元;圣泰银行90万元;朱东房屋抵押及借款130万元;郝学安(原告之夫)、毛玉梅房屋抵押贷款各一套;王洪慧借私人款本金83万元;王洪茂借私人款本金170万元;共计:700万元。由于王洪慧身体原因无力经营公司,全权托付弟王洪茂管理公司,逐步还清债务,未还清债务前公司不分红,还清债务后,公司股份权有王洪茂分配,如王洪茂先逝,则有王洪慧分配。兄弟签字王洪茂2010年3月1日”。2010年10月12日,原告与王洪慧、王洪茂签订协议书载明:“甲方:孙卫华乙方:王洪慧王洪茂甲方于2006年8月给乙方恒丰园和太东市场2套房子用于建设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抵押贷款50万元用与经营周转,2006年8月-2010年9月由于乙方每月还银行本金及利息时4年中逾期16次给甲方造成不良银行信誉,为制约乙方按时还款,制定以下协议:3:如乙方资金不足无法一次性偿还,以后每逾期一次应向甲方交纳违约金贰仟元。按第三条执行。甲方签字:孙卫华乙方签字:王洪茂”。2012年5月10日,被告王洪慧出具“企业转让事因说明”一份,内容为:“王洪慧,男,2005年5月成立大慧公司,企业法人,执行董事。2009年6月因病不能担任企业法人,2009年10月大慧公司转让现在企业法人王双营,公司所有帐户资金、厂房、设备等财产无偿归王双营所有,所有银行贷款及个人孙卫华两套房产抵押贷款50万元均用于公司周转资金,由王双营继续履行按月还清本息贷款,直到2021年9月。2006年8月15日给孙卫华签的借款协议继续有效”。至2012年2月,原告孙卫华2214819980130061004帐户共计还款300708.5元,其中王洪慧任大慧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偿还本金60158.4元、利息115196.8元;王双营任大慧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偿还本金59881.95元、利息65471.35元。逾期还款17次,现欠本金370181.34元及利息81269.91元(截止2015年3月23日)未还。另查明,原告孙卫华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2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抵押贷款合同、活期账户明细、取款凭条、个人借款欠款单、对账单、股东协议、还款协议、现金日记账、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应由谁偿还;二、还贷保证金92400元是否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王洪慧在任被告大慧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与原告孙卫华签订借款协议,乙方(借款人)虽然是被告王洪慧、毛玉梅,但在协议第一条中明确载明“因乙方山东大慧乳胶科技有限公司经营需要,要求甲方(原告)……向建设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与乙方经营使用”,虽然该借款协议未加盖被告大慧公司公章,但足以使原告相信作为大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洪慧的借款行为系代表大慧公司的职务行为,借款协议系原告孙卫华与被告大慧公司签订的合同。案外人王双营任大慧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也偿还了部分借款,进一步证明了借款交付大慧公司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事实。以上事实与被告毛玉梅提交的其任大慧公司会计时的现金日记账、大慧公司的借款清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交付大慧公司、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大慧公司,大慧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焦点二,被告大慧公司主张,按照借款协议,被告王洪慧已经向原告支付了92400元,应该在借款本金中减去92400元,剩余的才是王洪慧应当偿还的数额。原告孙卫华主张,2006年8月15日交付原告的92400元是作为保证金而不是作为借款本金,不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2006年8月15日的借款协议第二条载明“甲方已收取乙方还贷保证金92400元整,如乙方不按时还贷,每逾期一次交付甲方2000元违约金及银行还贷信誉金,从92400元还贷保证金中扣除。如乙方还贷逾期超过10次以上,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归甲方所有”;第三条载明“乙方以个人财产及山东大慧乳胶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机器设备、厂房、租赁权等)作抵押;借款期间如甲方需要资金,乙方随时归还所欠余额(扣除保证金)。如有违约从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所剩余额退还乙方”。从协议约定看,92400元的还贷保证金实质是对逾期偿还贷款行为约定的违约金。没有逾期还款或逾期还款不超过10次,从92400元还贷保证金中扣除违约金,余额或全额退还协议的乙方。这种约定明显不同于在借款时预先扣除的本金或利息的性质,并且92400元还贷保证金加上利息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所以该项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大慧公司主张被告王洪慧已经向原告支付了92400元,应该在借款本金中减去92400元,剩余的才是王洪慧应当偿还的数额的请求不成立。综上,被告王洪慧作为被告大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原告孙卫华的贷款50万元,并用于大慧公司生产经营,事实清楚,被告王洪慧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大慧公司应作为合同相对人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支付违约金等借款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大慧公司现已不承认借款,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孙卫华主张解除借款协议,应予支持。被告王洪慧、毛玉梅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孙卫华与被告山东大慧乳胶科技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山东大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卫华借款本金370181.34元及利息81269.91元(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此后利息按照原告孙卫华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西城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山东大慧乳胶科技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孙卫华违约金92400元(已支付给原告)。四、被告山东大慧乳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卫华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12000元、律师费10000元。如被告山东大慧乳胶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9元、鉴定费11900元由被告山东大慧乳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斌审判员 曾 红审判员 刁允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