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濮宏珠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宏珠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濮宏珠,女,1959年2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14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秦淮区五马街**号***室。被告人濮宏珠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薛火根、杨青清,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濮宏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濮宏珠及其辩护人薛火根、杨青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南京市秦淮区五马街附近例行检查过程中,从被告人濮宏珠随身携带的拎包内查获毒品疑似物2袋。经鉴定,2袋毒品疑似物共计重47.712克,从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濮宏珠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濮宏珠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等物证;2、同步录音录像资料;3、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4、检查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濮宏珠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通话话单;5、被告人濮宏珠的供述和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濮宏珠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7.71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濮宏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濮宏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濮宏珠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濮宏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荣强人民陪审员 黄烈隆人民陪审员 方想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宋荷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