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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终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王玉玲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行终字第01135号上诉人王玉玲,女,1973年3月10日出生。上诉人王玉玲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四中行初字第15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起诉人王玉玲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为被告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王玉玲起诉称:2014年10月30日,朝阳区政府作出朝政房征字(2014)3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第3号《房屋征收决定》),我在第3号《房屋征收决���》载明的征收范围内有房屋一处,我认为朝阳区政府所作第3号《房屋征收决定》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且程序违法,征收决定涉及范围内土地的性质不清,同时此次征收决定补偿方案亦显失公平。故起诉请求撤销朝阳区政府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第3号《房屋征收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关于“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之规定,经审查,鉴于起诉人王玉玲提交的起诉材料不能证明其系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故起诉人王玉玲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裁定对起诉人王玉玲的起诉不予受理。王玉玲不服一��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之母张淑珍在朝阳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范围内有房屋一处,门牌号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白墙子村118号。母亲张淑珍于1995年4月16日去世,上诉人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成为该房产所有权人之一,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上诉人与朝阳区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利提起诉讼。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朝阳区政府作出第3号《房屋征收决定》,对分钟寺桥西北��地区回迁安置房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征收。上诉人主张其母亲张淑珍在征收决定范围内有房屋一处。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张淑珍系涉案房屋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者,张淑珍与上诉人系母女关系,张淑珍已于1995年4月16日死亡,上诉人在涉诉房屋内居住。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朝阳区政府作出的第3号《房屋征收决定》有利害关系,故上诉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应予受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作出的(2015)四中行初字第152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北��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艳代理审判员  魏志坚代理审判员  谷 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铱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