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商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枣庄市薛城新华工业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薛城新华工业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1105号原告枣庄市薛城新华工业公司。住所地:枣庄高新区泰山中路。组织机构代码86308320-0。法定代表人胡述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志,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丽芳,女,ⅹ年ⅹ月ⅹ日出生,汉族,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616114-8。代表人王光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志峰,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枣庄市薛城新华工业公司(以下简称枣庄新华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胜利支行)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新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志、魏丽芳及被告建行胜利支行委托代理人徐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庄新华公司诉称,2012年9月19日,原告合法取得《银行承兑汇票》1张,汇票编号为10500053ⅹⅹⅹⅹ4818,出票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1月30日,出票人为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付款行为中国���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收款人为胜利油田东兴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票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之后,原告委托建行绍兴福全支行向付款行即本案被告收款。2012年11月28日,建行绍兴福全支行向被告提示付款并寄来汇票。被告收到托收凭证及汇票后,本应依据我国《票据法》第四十一条“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和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的规定,在该汇票到期日即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账号付款100万元,履行我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规定的法定义务。但被告既未在汇票到期日向原告承兑,也未明示拒绝承兑,而是故意压票,拖延支付。2012年12月3日,案外人东营市智德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请挂失止付,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明知其申请挂失止付的汇票已经超过汇票到期日,汇票金额在2012年11月30日即已经依法归原告所有,申请人无权主张。在申请挂失止付材料存在明显瑕疵,具有重大伪报票据丧失嫌疑情况下,未尽谨慎审查注意义务,未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未依法保留相关影视资料,未要求挂失止付申请人提供担保,玩忽职守,违规操作,将已经超过汇票到期日、汇票金额应当归原告所有的汇票挂失止付。且直到2012年12月4日才虚构拒付理由,通知原告,最终造成原告100万元票据金额损失。为此,原告按照贵院(2013)东商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付款银行为被告的答辩意见,因本案的审理对谁享有票据权利具有决定性因素,待本案审理终结后,票据权利人可持本判决行使票据权利”内容,依据我国《票据法》第一百零四条“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第一百零五条“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票据损失100万元并自涉案汇票到期之日次日即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建行胜利支行辩称,一、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原告系于2012年11月28日向建行绍兴福全支行办理托收业务,同年11月30日17时之前,被告没有收到委托银行提示付款的邮件,导致汇票到期日没有付款。2012年12月1日、2日,是周六、周日,被告不上班,12月2日东营智德公司到被告处要求挂失涉案汇票,由于被告不上班未能受理。12月3日,东营智德公司以涉案汇票丢失为由,通知被告挂失止付。收到挂失止付通知后,被告暂停支付。并在法定的期限内通知了原告。被告在该业务的办理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操作规程,不存在原告所述情形。汇票到期日未付款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二、东营区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商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是:原告不是涉案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没有损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东营市智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智德公司)从胜利油田东兴石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油田东兴公司)取得汇票1张,汇票编号为1050ⅹⅹⅹⅹ/2025ⅹⅹⅹⅹ,出票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11月30日,出票人为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付款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胜利支行,收款人为胜利油田东兴公司,出票金额为100万元。涉案汇票出票人签章齐备,票据背面及粘单上背书连续,依次是:收款人(背书人)胜利油田东兴公司,被背书人(背书人)东营智德公司,被背书人(持票人)枣庄新华公司。2012年11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福全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福全支行)出具托收凭证,载明付款人为建行胜利支行,收款人为枣庄新华公司,金额为100万元。2012年12月3日(星期一),东营智德公司向建行胜利支行提交书面申请,载明因该公司财务不慎将票据丢失,望贵行在票据到期时停止付款��如若因此引起的经济纠纷,由该公司承担。同日,该公司向建行胜利支行出具涉案汇票的挂失止付通知书。同日,建行胜利支行向枣庄新华公司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并注明“该笔款项因第二手背书人申请挂失止付,所以我行暂停支付该款项,待12日后,如无法院判决我行将付款,但也需扶植单位对未使用标准粘单格式作出书面说明”。另查明,2013年3月,东营智德公司将枣庄新华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枣庄新华公司所持有的涉案汇票为东营智德公司所有,并返还东营智德公司。本院认定枣庄新华公司并非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最终判决枣庄新华公司返还东营智德公司涉案汇票。枣庄新华公司遂提起上诉,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涉案汇票已由东营智德公司在建行胜利支行兑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托收凭证、挂失申请、挂失止付通知书、拒绝付款理由书、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票据损失100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之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原告向被告主张票据损失的前提系原告享有票据权利,但事实上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原告并非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故其自始不享有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被告自始对其不负有票据责任。其次,即使原告享有票据权利,关于被告收到托收凭证及涉案汇票的具体日期也应由原告举证而非被告举证,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在汇票到期之日即2012年11月30日停止业务活动时间之前收到托收凭证及涉案汇票,故不能认定被告存在故意压票、拖延支付、违规挂失止付的过错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枣庄市薛城新华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浩浩人民陪审员 郭晓华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源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