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江余陆与浙江六桂印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余陆,浙江六桂印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992号原告:江余陆。。。。。。委托代理人:徐良所。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六桂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友门。。原告江余陆与被告浙江六桂印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余陆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良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六桂印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余陆起诉称:1997年4月份,原告与龚友门共同投资成立温州六桂工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为208万元。2001年5月9日名称依法变更为被告浙江六桂印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088万元,其中原告投资238万元,占21.875%。2002年期间,原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2009年原告刑满释放。原告服刑期间,龚友门伪造原告签名,非法占有原告的股权,利用虚假登记材料将浙江六桂印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六桂集团公司,并利用被告公司资产通过司法拍卖非法购买原告股权。2012年11月15日,苍南县工商局作出苍工商处字(2012)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被告2002年6月7日、2004年12月2日、2006年4月29日,2009年6月22日的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刑满释放至今多次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遭拒绝。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合法股东,为保护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不受侵害,个人投资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现原告根据《公司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和《浙江六桂印业有限公司章程》的约定,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原告查阅关于浙江六桂印业有限公司自2002年1月至今的会计账簿、股东会议记录、房产证书、纳税申报书、贷款记录、抵押登记、贷款资金使用凭证(含会计原始凭证、传票、电传、书信、电文);2.被告对原告的质询予以明确的书面答复。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江余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要求查阅函及特快专递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向被告主张股东知情权,但一直未予准许的事实;4.被告的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的变更登记情况;5.被告公司章程一份,证明章程约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6.苍华会验(2001)3-006号验资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所持有的21.875%股份应出资额238万元已出资到位;7.苍南县工商局调查笔录及苍工商处字(2012)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六桂集团有限公司违法变更登记于2012年11月15日被撤销,公司名称已恢复变更登记为浙江六桂印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六桂印业有限公司答辩称:2003年10月24日,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苍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原告罚金30万元,责令退赔被害人等69人共计1148万元,后苍南县人民法院对原告等人的房屋、公司股权进行强制拍卖,以清偿债务1148万元。2008年,被告通过拍卖程序以228万元竞得原告的股权。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不具有竞买资格为由撤销了苍南县人民法院(2003)苍登字第5-15号民事裁定书,但被告支付的股权拍卖款228万元已被分配给原告的债权人。另根据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03)苍法登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的股权将继续被冻结和强制执行。综上,原告事实上已不是被告公司股东,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浙江六桂印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经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居民身份证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均系来源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质监机关的用于证明公司经营主体情况的有效证明材料或证件,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发给被告请求查阅公司账簿等材料的申请书及其邮寄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来源于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的用于证明公司组织结构、股东权利义务等相关情况的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来源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用于证明原告作为股东出资情况的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来源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用于证明进行行政处罚的文书及其所依据的笔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4月,原告江余陆与龚友门等人共同投资成立温州市六桂工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08万元,2001年5月9日,经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浙江六桂印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88万元,其中原告投资238万元,占21.875%。2002年,原告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在服刑期间,浙江六桂印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六桂集团公司,公司股东亦进行变更登记。2012年11月15日,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苍工商处字(2012)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被告2002年6月7日、2004年12月2日、2006年4月29日,2009年6月22日的变更登记手续,对上述公司名称及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等予以撤销。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浙江六桂印业有限公司邮寄要求查阅公司股东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告知书。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应受法律保护。在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原告依法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在收到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书面申请后未具体安排时间让原告进行查阅,亦未作出拒绝提供会计账簿供其查阅的书面答复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查阅被告的会计账簿及股东会会议记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各项经济业务事务,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因此,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只有通过查阅原始凭证才能知晓,不查阅原始凭证,中小股东可能无法准确了解公司真正的经营状况。根据会计准则,相关契约等有关资料也是编制记账凭证的依据,应当作为原始凭证的附件入账备查。据此,原告查阅权行使的范围应当包括被告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综上,对于原告要求查阅自2002年1月起至今(本案第一次庭审之日止)被告置备的公司会计账簿、股东会会议记录、房产证书、纳税申报书、贷款记录、抵押登记材料及贷款资金使用凭证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股权被继续冻结和强制执行,已不是被告股东,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浙江六桂印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其置备的自2002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的浙江六桂印业有限公司会计账簿、股东会会议记录、房产证书、纳税申报书、贷款记录、抵押登记材料及贷款资金使用凭证供江余陆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案件受理费80元,由浙江六桂印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德锡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黄晓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斌斌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