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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民五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岳香真与李书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书生,岳香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五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生,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香真,女,农民。委托代理人:金钟杰,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李书生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4)莘民一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5时许,原告岳香真听从村里安排,在本村打扫卫生,打扫到被告李书生家门时,因为其家里玉米秸垛在路边影响环境,就在墙外喊被告李书生,让被告抓紧把墙外的垃圾弄走,不一会儿被告李书生从家中出来,开始与原告争吵起来,两人这时说话都不好听,被告因原告先推了他一下,就接着把原告推倒在地,原告从地上起来后,两人又相互推搡了几下,接着就被周围的人拉开了。2014年7月28日原告受伤后在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脑震荡、腰部损伤。住院治疗8天,于2014年8月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798.02元。被告李书生被莘县公安局燕塔派出所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审理中被告李书生主张原告的伤情与其无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莘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莘县公安局燕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莘县公安局燕塔派出所对李书生、岳香真、刘双学、李洪军的询问笔录,莘县公安局燕塔派出所对被告李书生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从莘县公安局燕塔派出所调取的视频影像,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岳香真在执行村里安排打扫卫生任务时,被告李书生与原告岳香真发生争吵,并将原告推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有原、被告的陈述,莘县公安局燕塔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莘县公安局燕塔派出所的视频影像等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的损伤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发生争执时主动动手,没有控制好自身情绪,致使事态扩大,原告对自身损害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应以按比例4:6承担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现包括:医疗费3798.02元,误工费110.98元×8天=887.68元,护理费110.96元×8天×1人=887.68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30元×8天=240元,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家到医院的距离,酌情认定为交通费300元。营养费未能提供医院出院医嘱证明,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6113.3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0%,其余由被告李书生承担60%即3668元。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李书生赔偿原告岳香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3668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30元。上诉人李书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回莘县人民法院(2014)莘民一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岳香真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第一、被上诉人所受的伤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双方发生纠纷是被上诉人找茬在先,且是被上诉人先动的手,上诉人出于自卫才作出抵挡动作,被上诉人摔倒也与本人无关,本人没有过错。我村的监控录像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只是摔倒坐在地上,根本不会受伤,更不会像被上诉人诉状中称的造成“头皮挫伤、脑震荡、腰部受伤”如此严重的后果。被上诉人的伤情根本不是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承认其头皮挫伤和脑震荡并非上诉人导致,已自愿撤回对此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仍判决上诉人承担此项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对此有异议。至于被上诉人称其腰部受伤,上诉人在此纠纷发生之前就知道其常年患有××,并非是上诉人推搡导致,被上诉人所受的伤并非是上诉人导致,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即便被上诉人的伤情与上诉人有关,一审法院按四六划分的责任比例对于上诉人来过高,因为此纠纷的发生是被上诉人找茬在先,且又是被上诉人先动的手,上诉人出于自卫才做出抵挡动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伤情并非是上诉人导致,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法性,故向贵院提出上述上诉请求,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岳香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判决数额偏低,但为了息事宁人被上诉人服判息诉,上诉人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对本案纠纷,莘县公安局出具了莘公(城镇)行罚决字(2014)00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岳香真与李书生因琐事发生纠纷,互相争吵,后李书生将岳香真推倒在地”,并对李书生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现上诉人李书生主张被上诉人岳香真所受伤害与其无关,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承认其头皮挫伤和脑震荡并非上诉人所致,撤回了对该部分医疗费用的诉讼,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审卷宗中没有记载,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失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书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东审判员  李曙霞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洪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