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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喝酒后途经阳江市阳东区东××镇××村张某的家门口,遇被害人蔡某、张某以及其朋友正在吃饭喝酒,双方因喝酒发生争吵并有互相推打,随后杨某乙(杨某甲的大哥)也与对方发生争执,之后被告人杨某甲和杨某乙回到阳东区××镇××坑的家中,被害人蔡某、张某以及其朋友“牛均”、“米二”等人来到被告人杨某甲的家门口继续找杨某甲理论争执,双方相互争吵殴打,在争吵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持菜刀将被害人蔡某下颌部、颈部砍伤。经阳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蔡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国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XX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