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沈海根与胡建伟、蒋健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海根,胡建伟,蒋健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沈海根。被告胡建伟。被告蒋健健。原告沈海根与被告胡建伟、蒋健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海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伟、蒋健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海根诉称:被告胡建伟由于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写有借款协议书1份。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由被告蒋健健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将款项直接打到被告的银行卡。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经常说过几天归还,但到目前为止均无还款诚意,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2946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建伟未作答辩。被告蒋健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沈海根作为出借方、被告胡建伟作为借款方、被告蒋健健作为担保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被告胡建伟因购货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借款人逾期未还清本息,则自愿以未结清款项为基数,承担按约定月利率的双倍所计算的利息。被告蒋健健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的2年。同日,原告向被告胡建伟支付了5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进账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建伟、蒋健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和被告胡建伟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和被告蒋健健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胡建伟出借借款50万元后,被告胡建伟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建伟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2946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健健为被告胡建伟的债务提供了担保,因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规定,被告蒋健健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主张了权利,被告蒋健健应对被告胡建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伟归还原告沈海根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支付利息29466元,合计5294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蒋健健对被告胡建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4元,由被告胡建伟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沈海根,被告蒋健健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沈海根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户: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陆菊文代理审判员 徐 倩人民陪审员 李圣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