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郭X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XX,男,1983年03月07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郭XX酒后驾驶豫EP22**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林州市长春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一中路段时被林州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郭XX的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郭XX曾于2012年4月16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XX、李XX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单、抽血照片、强制措施查询结果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郭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XX的供述和证人秦XX、李XX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郭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郭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颜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