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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商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城东支行与潘昌、黄坤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商初字第1423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城东支行,地址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116号。负责人王远东,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玺、汪新秀,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昌。被告黄坤珍。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城东支行诉被告潘昌、黄坤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昌、黄坤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潘昌签订《重庆银行个人按揭/抵押/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410000元,用于购路虎牌汽车一辆,同时被告黄坤珍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潘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潘昌、黄坤珍多次未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年(重银黔个贷)字第6593号《重庆银行个人按揭/抵押/担保合同》;2、被告潘昌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36639元并按年息10.148%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截止至2014年8月18日利息为17495.78元,罚息为6454.18元),共计360588.96元;3、被告黄坤珍对被告潘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昌、黄坤珍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被告潘昌与被告黄坤珍登记结婚。2013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潘昌签订《重庆银行个人按揭/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2013)年(重银黔个贷)字第6593号,其中原告为贷款人,被告潘昌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借款金额41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2013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贷款实际发放时间及到期日以《重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的水平上浮10%,借款逾期时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当借款人出现联系三期或者累计六期未按时或全额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2012年12月4日,被告黄坤珍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其与潘昌是夫妻关系,其已经知晓潘昌在原告处办理贷款的事宜,并承诺与潘昌共同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2月7日,原告按照被告潘昌的指示将贷款410000元汇入贵州鑫盛景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自2014年1月起被告潘昌再无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8月18日被告潘昌欠原告借款本金336639元、利息17495.78元,罚息6454.18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潘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潘昌提供借款,被告潘昌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被告潘昌已累计超过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潘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请,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坤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潘昌与黄坤珍是夫妻关系,同时被告黄坤珍表示明知该笔贷款并承诺共同履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因原告并未能够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城东支行与被告潘昌于2013年2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重银黔个贷)字第6593号《重庆银行个人按揭/抵押/担保合同》;二、被告潘昌、黄坤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城东支行借款本金336639元、利息17495.78元、罚息6454.18元(利、罚息暂计至2014年8月18日,之后的利、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城东支行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4元由被告潘昌、黄坤珍连带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前述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民述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佑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