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0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熊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292号原告:熊某,曾用名熊某某,务工。被告:吕某,农民。原告熊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某诉称:其和吕某于2002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30日生子吕某甲。婚后双方经常发生吵闹,吕某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已分居多年。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吕某离婚;婚生子吕某甲由吕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来安县某房屋归婚生子吕某甲所有。吕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熊某和吕某于2002年9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30日生子吕某甲。2012年吕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2013年9月熊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吕某离婚,后于2013年9月23日撤回起诉。2014年4月18日,熊某第二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吕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来民一初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熊某与吕某离婚。2015年1月16日,熊某第三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吕某离婚;婚生子吕某甲由吕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来安县某房屋归婚生子吕某甲所有。上述事实,有熊某的陈述,熊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来安县施官镇桃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2013)来民一初字第01233号民事裁定书,(2014)来民一初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离婚应以感情破裂为条件。熊某和吕某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吕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与熊某分居两年以上,且熊某三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双方确实没有和好的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熊某要求与吕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吕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利益出发,吕某甲由熊某抚养更为适宜。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吕某每月支付给熊某子女抚养费用400元。熊某要求将位于位于来安县某房屋归婚生子吕某甲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熊某没有举证证明该财产属其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中对此财产暂不作处理。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对熊某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熊某与被告吕某离婚。二、原告熊某与被告吕某婚生子吕某甲随原告熊某生活,并由其抚育至18周岁时止;被告吕某每月支付给原告熊某子女抚养费400元,自2015年6月起,至吕某甲满18周岁时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公告费用700元,合计人民币87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泽泉代理审判员 付春燕人民陪审员 徐雪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钱安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