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终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孙劲光与曹家伟、曹家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劲光,曹家伟,曹家坤,曾家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终字第1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劲光。上诉人(一审被告):曹家伟。委托代理人:周林东,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同为被上诉人曹家坤、曾家春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曹家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家春。上诉人孙劲光、曹家伟与被上诉人曹家坤、曾家春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5)合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劲光、曹家伟及其与被上诉人曹家坤、曾家春的委托代理人周林东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曹家丽是原告孙劲光的前妻,曹家伟是曹家丽的大哥,曹家坤是曹家丽的弟弟,曾家春是曹家丽的现任丈夫。原告孙劲光与曹家丽于2010年11月2日协议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儿子孙琨伦由孙劲光携带抚养。但此后孙劲光与曹家丽因儿子抚养费发生纠纷,孙劲光为此多次与曹家丽进行交涉,被告曹家伟、曹家坤、曾家春据此认为孙劲光骚扰他们生活,决定教训孙劲光。2014年5月9日晚上十一时许,三被告至原告家门口叫闹并拍打推原告房屋大门,原告父亲孙彬立至房屋大门处理时,被致伤头部。原告在2014年5月10日零时许回来见到后,与被告曹家伟发生冲突,并导致头面部、胸部、右中指等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10月30日至合浦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门诊费用1469.8元。因三被告均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三被告无理至原告家寻衅滋事,被告曹家伟与原告发生冲突,导致原告头面部、胸部、右中指等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能确定被告曹家伟属本案具体侵权人,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损失为1469.8元;误工费,原告门诊时间为三天,再考虑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0天,原告没有提供近期从事行业,误工费应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年÷365天×10天=638元;交通费,原告并没提供票据,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属于轻微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69.8元,误工费638元,交通费50元,合计2157.8元。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曹家伟应赔偿原告孙劲光经济损失2157.8元;二、驳回原告孙劲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2元,由原告孙彬立负担200元,由被告曹家伟负担42元。孙劲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三被上诉人曹家伟、曹家坤、曾家春打伤孙劲光的父亲孙彬立后又打伤了孙劲光,有证人证言和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如果只是曹家伟打了孙劲光一巴掌不会造成孙劲光头面部、胸口、右中指多处软组织挫伤的情况,不符合常理。2、孙劲光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89.1元,由于目前尚在治疗期,孙劲光在2014年10月24日的门诊费用也应当包括在内;误工费应当从2014年5与10日计算到2014年11月1日,按每天63.85元计算175天的误工费;交通费应当支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人到孙劲光的家中故意伤害他人,殴打自己和父亲的行为恶劣,对上诉人的身心和精神造成极大损害,二审法院应当支持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三人入室侵害他人的行为至今未有行政处罚,二审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合浦县公安局对三人的行为进行处罚。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人的行为应当构成共同侵权,理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人连带赔偿因故意伤害孙劲光的损失共计20772.5元。上诉人曹家伟、被上诉人曹家坤、曾家春答辩称:孙劲光的伤不是三人共同的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已发生的的损害及法律依据的标准确定,孙劲光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上诉人曹家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令曹家伟赔偿孙劲光经济损失不当,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曹家伟对孙劲光造成侵害,曹家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案件证据来看,只能证明曹家伟打了孙劲光一个巴掌,当晚孙劲光处于醉酒状态,摔倒在地导致受伤,医院检查结论证明伤情与摔伤吻合,曹家伟对其造成的损害有限,孙劲光的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其次,孙劲光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因离婚纠纷多次骚扰曹家伟家属,严重损害曹家伟家人的日常生活,为此才上门找其理论,孙劲光辱骂曹家伟才激化了矛盾。第三,一审认定的赔偿项目不当,2014年7月10日和10月24日的门诊收费收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不应当计入医疗费但中。误工费计算错误,门诊显示仅2天,误工费计算10天不合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曹家伟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孙劲光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曹家伟的上诉请求,支持孙劲光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曹家坤、曾家春答辩称:同意曹家伟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孙劲光在二审提交了2015年2月17日的《门诊病历》,证明曹家伟等人对其造成的损伤仍在治疗中。上诉人曹家伟、被上诉人曹家坤、曾家春质证意见为:不认可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以上病历具有真实性,但孙劲光在2014年5月9日发生的损伤已有××诊断证明书》予以确诊,由于后来还发生了新的侵权纠纷,无法证明该份证据中的治疗情况与本案纠纷发生的损害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曹家伟不认可孙劲光在2014年7月10日及10月24日发生了治疗行为,上诉人孙劲光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查明事实中双方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对孙劲光实施侵害健康权行为的侵权人应当如何认定,若存在多个侵权人,责任比例如何负担,孙劲光是否存在过错;2、孙劲光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对孙劲光实施侵害健康权行为的侵权人应当如何认定,若存在多个侵权人,责任比例如何负担,孙劲光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斗殴事故发生后双方在合浦县还珠派出所做了《询问笔录》,虽然双方对孙劲光实施殴打行为的人是曹家伟一人或是曹家伟、曹家坤和曾家春三人的陈述均不一致,但均认可是曹家伟先打了孙劲光一巴掌的事实。而孙劲光主张是三人共同殴打自己,但在一审庭审中,孙劲光方的证人孙某、罗某都表示没有看到曹家坤、曾家春殴打孙劲光的事实,因此,孙劲光主张三人共同殴打致其受伤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曹家伟主张孙劲光的伤情是由于自身跌倒造成,但根据《询问笔录》的记载,本次纠纷起因在于曹家伟等人先到孙劲光家进行滋扰,虽然孙劲光在言语上也存在挑衅,但曹家伟首先动手打伤孙劲光的行为才导致纠纷升级为动手互殴,曹家伟的行为与孙劲光的受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理应对孙劲光承担因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对于曹家伟认为孙劲光与曹家丽的离婚纠纷中多次骚扰其家人,事后又出言挑衅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若曹家伟及其家人认为孙劲光与曹家丽的离婚纠纷中行为不当,理应通过合法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以上门张贴海报、寻衅滋事等方式非但不能使双方已有的纠纷妥善解决,反而导致本次侵权纠纷的发生,对此曹家伟存在较大过错。而孙劲光在本次纠纷发生且已报警的情况下不能克制,冷静配合警方处理,其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激化了矛盾,但不足以减轻曹家伟先动手殴打他人并致人损伤的过错,对曹家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孙劲光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孙劲光提交的《门诊病历》,其在2014年10月24日发生的门诊治疗费用没有《门诊病历》的记载,而其在一审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对该日的费用票据上的记载与其主张的不相一致,一审法院从证据完整性和一致性角度不予支持该笔费用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曹家伟主张的2014年7月10日的费用因为有《门诊病历》记载,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误工费、交通费,由于孙劲光自认其工作为零散工,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实际的误工天数,其也是在合浦本地进行门诊治疗,故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天误工天数和50元交通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由于孙劲光受的是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双方发生纠纷导致肢体冲突应当考虑各种导致互殴加剧的因素,虽然曹家伟等人行为存在不当之处,但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孙劲光也存在未能合理克制情绪的过错,对已存在的矛盾也没有采取合法方式予以解决,因此,对孙劲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属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涉嫌犯罪且刑事犯罪案件事实的确认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的情形,对于孙劲光要求将本案移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4元,上诉人孙劲光和上诉人曹家伟已向本院预交,两人各自负担242元,多负担的242元,由本院分别向孙劲光和曹家伟返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能媛审判员 李雪燕审判员 涂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安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