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田向阳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81年9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赌博,2014年11月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建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建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07日晚,在许昌县桂村乡韦路口村李某某承包果园里的简易房内,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组织刘某某、许某某、宋某某、周某某等人12人,以推饼的方式进行赌博,并雇佣刘某甲抱“水箱”提钱,参赌人员每次至少押注100元或200元,被告人田某某每档成锅抽取庄家50元抽成。当晚22时许,被许昌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被告人田某某通过组织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725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无前科,非法所得已全部上缴,并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请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晚,在许昌县桂村乡韦路口村李某某承包果园里的简易房内,被告人田某某伙同他人组织刘某某、许某某、宋某某、周某某等人12人,以推饼的方式进行赌博,并雇佣刘某甲负责抽头的收取,参赌人员每次至少押注100元或200元,被告人田某某每局向庄家收取50元。当晚22时许,被许昌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被告人田某某通过组织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72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临颍县公安局王孟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3、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7日21时许,许昌县公安局民警在许昌县桂村乡韦路口村李某某的果园内将组织赌博的田某某抓获的事实。4、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14年11月7日下午6点左右,我和王某甲组织参赌人员来到许昌县桂村乡韦路口村6组李宏伟承包的果园里的简易房内推饼赌博,我安排了两门,一个叫刘某某,他坐在西门;另一个叫周某甲,当时他坐在东门。另外两门是王某甲安排的,这两个人一个叫李某乙,他坐在北门,另一个叫张某甲,他坐在南门。我安排刘某甲负责水箱打“水”。另外我安排了一个叫张某乙的人负责在赌场西南边的路上放哨,王某甲安排了另外三个人在赌场外边放哨,这三个人我叫不上名字。李某乙他们推“饼”赌博可以连推三档。四门参赌人员轮流坐庄,我每一“锅”提取庄家50元,昨晚我共提了7250元“水”钱。当时我们正在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了。3、证人刘某乙证言:他们赌博时,推一锅提50元水钱,推三锅提150元,要是推赢了再提100元,谁出对子了也提50元或100元。水钱提够5000元时,田某某就把水钱拿走了,你们查获我们时水箱里又提了2250元,田某某还没来及拿走。当天是田某某让我去赌场提“水”收钱的,当天晚上共提“水”钱7250元。4、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11月3日我通过朋友认识了田某某,2014年11月7日田某某和我联系说想租用我的果园里的简易房开设赌场,我答应了。当天晚上6点多,田某某带着赌博的人就来了。随后他们就开始赌博,直到你们民警前来抓赌才停止。我共获得600元租金。5、证人周某某证言:昨晚六点多钟,田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许昌县桂村乡韦路口村一个果园内坐门推饼赌博,这个赌场是田某某开的,于是我自己开车来到这个赌场,我到时看到田某某和另外七八个人在果园中的简易房内,等到七点多,又陆陆续续来了三四十个男男女女,当时我和另外三个我叫不上名字的男子商量着坐门推饼赌博,我当时坐在东门,另外那三个男子分别坐在南门、北门和西门。我们推”饼”赌博可以连推三档,第一档平家起带最低50元,”钓鱼”者最低押赌注50元,200元以内不喝”水”;第二档也是平家最低起带50元,钓鱼者最低押赌注50元,300元以内不喝水;第三档平家起带最低50元,钓鱼者最低押赌注50元,四门参赌人员轮流坐庄,每一”锅”田某某提取庄家50元,当时有一个叫小娃的男子坐在赌桌的东北角负责打“水”钱。到了晚上十一点多钟,我们正在赌博时你们民警进屋将我们当场查获了。6、证人刘某某证言与周某某证言节本一致,讲述了自己参与赌博和田某某雇人收取抽头的事实。7、证人宋某丙、张某甲证言内容与证人刘某某、周某某证言内容一致。8、证人王某甲、许某某均证实2014年11月7日晚上,到许昌县桂村乡韦路口村由田某某组织的赌博场内进行赌博的事实。9、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0、辨认笔录,证明刘某乙辨认出案发当天组织赌博的系被告人田某某。11、许昌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许昌县公安局将涉案赌资7250元予以扣押的事实。12、魏都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田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悔罪表现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72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常青审 判 员 张怀忠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