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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徐玉蕙与潘正伟、张金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徐玉蕙。委托代理人:沈扣成。被告:潘正伟。被告:张金华。被告:周太安。被告:黄兆海。原告徐玉蕙与被告潘正伟、张金华、周太安、黄兆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泰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蕙的委托代理人沈扣成,被告张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正伟、周太安、黄兆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蕙起诉称,被告潘正伟、张金华、周太安、黄兆海于2013年5月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31250元。原告于当月8号、9号、10号分三次将上述借款转账至被告潘正伟账户。还款期限至,被告未清偿借款,原告遂诉请判令:1.被告潘正伟、张金华、周太安、黄兆海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为31.25万元,此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5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被告张金华答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由潘正伟使用。被告潘正伟、周太安、黄兆海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以证明2014年5月8日,被告潘正伟、张金华、周太安、黄兆海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31250元,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潘正伟转账50万元,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潘正伟转账50万元,于2014年5月10日向被告潘正伟转账47.6万元的事实。被告张金华质证无异议。被告潘正伟、张金华、周太安、黄兆海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金华质证无异议,被告潘正伟、周太安、黄兆海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被告潘正伟、张金华、周太安、黄兆海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31250元。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潘正伟转账50万元,于2014年5月9日向被告潘正伟转账50万元,于2014年5月10日向被告潘正伟转账47.6万元。还款期限至,被告未清偿借款,��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潘正伟、张金华、周太安、黄兆海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清楚,应按时足额还款,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所载金额为147.6万元,原告称两者差额2.4万元系原告为被告潘正伟垫付的货款,被告张金华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147.6万元。双方已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未超出国家允许范围,计息期间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正伟、张金华、黄兆海、周���安给付原告徐玉蕙借款147.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玉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58元(已减半),由被告潘正伟、张金华、周太安、黄兆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泰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英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