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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孙颖志与马玉梅、黑龙江宏韦捷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颖志,马玉梅,黑龙江宏韦捷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民初字第283号原告孙颖志,男,1978年12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2323301978********,汉族,个体业主,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团结街3委**组****号。被告马玉梅,女,1961年12月27日生,身份证号码:2323011961********,汉族,职业黑龙江宏韦捷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理,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建设街9委95组3号。被告黑龙江宏韦捷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绥北路。法定代表人马玉梅,职务经理。原告孙颖志与被告马玉梅、被告黑龙江宏韦捷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颖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梅、被告黑龙江宏韦捷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颖志诉称,2011年10月10日,被告马玉梅以黑龙江宏韦捷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孙颖志借款1,000,000.00元。2015年2月14日,因被告马玉梅未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马玉梅、被告黑龙江宏韦捷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本息于2015年3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并由被告黑龙江宏韦捷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马玉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该公司的9811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此款至今未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玉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时止期间的利息;被告黑龙江宏韦捷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马玉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被告黑龙江宏韦捷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原告孙颖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主要证实:被告马玉梅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月息2分。证明原告与被告马玉梅之间借贷关系成立。2、借款补充协议一份。主要证实:2015年2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因被告马玉梅未偿还借款而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马玉梅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事由为资金周转,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前。由被告黑龙江宏韦捷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马玉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该公司的9811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明原告与被告马玉梅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并由被告黑龙江宏韦捷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事实。该协议由原告、被告马玉梅签名,由被告黑龙江宏韦捷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股东周凤英、公司监事马也签名,并盖有该公司公章。证据3、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主要证实:黑龙江宏韦捷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东富乡利农村的9811平方米土地系该公司工业用地。证明被告黑龙江宏韦捷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抵押给原告的土地具有使用权。证据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股东会会议决议、股东决定章程各一份。主要证实:被告马玉梅向原告借款时系黑龙江宏韦捷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智勇。2015年2月11日马玉梅成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也为该公司监事,周凤英为股东。证明被告马玉梅即是债务人又是被告黑龙江宏韦捷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及抵押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马玉梅、被告黑龙江宏韦捷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款补充协议,二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相互佐证被告马玉梅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黑龙江宏韦捷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集体土地使用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股东会会议决议、股东决定章程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黑龙江宏韦捷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系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马玉梅系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1年10月10日,被告马玉梅向原告孙颖志借款1,000,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被告马玉梅为原告出具借欠条一份。2015年2月14日,因被告马玉梅未偿还借款,原告孙颖志与被告马玉梅、被告黑龙江宏韦捷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马玉梅于2011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事由为资金周转,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前。由被告黑龙江宏韦捷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马玉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用该公司的9811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该协议由原告孙颖志、被告马玉梅签名,并盖有黑龙江宏韦捷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公章,该公司股东周凤英、公司监事马也签名。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马玉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时止期间的利息;被告黑龙江宏韦捷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孙颖志与被告马玉梅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被告黑龙江宏韦捷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孙颖志与被告马玉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款补充协议证实,被告马玉梅虽未出庭,但上述证据相互佐证了被告马玉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孙颖志与被告马玉梅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马玉梅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黑龙江宏韦捷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的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被告黑龙江宏韦捷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被告马玉梅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马玉梅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黑龙江宏韦捷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玉梅偿还原告孙颖志借款本金1,000,0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的利息870,000.00元,本息合计1,87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黑龙江宏韦捷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520.00元,由被告马玉梅、被告黑龙江宏韦捷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宏标代理审判员  张雪峰代理审判员  王晓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