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高邮市公有房屋管理所与袁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汉,许锦玲,高邮市公有房屋管理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汉。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锦玲,系袁汉之妻。委托代理人郭富和,江苏省高邮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邮市公有房屋管理所,住所地在高邮市西后街**号。法定代表人葛广东,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肖维瑶,系该所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曙,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汉、许锦玲因与被上诉人高邮市公有房屋管理所(以下简称高邮公房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民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袁汉于2009年5月1日承租高邮市公房所坐落在高邮市承志桥南街2号公房居住,并订立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第3条第2项约定:本市拆迁办批准的拆迁等变化,至拆迁通告公布之日起,本合同双方同意提前终止本合同,互不承担责任。2014年12月9日,高邮市人民政府作出邮房征字(2014)8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高邮市养丰闸市场周边地块整治工程房屋”进行征收,高邮市公房所出租给袁汉的公有房屋在上述征收范围之内。在征收的过程中,高邮市公房所要求与袁汉解除房屋租赁,让出房屋,同时高邮市公房所向袁汉宣传了征收的政策和补偿安置方案,袁汉则认为所承租的房屋是其祖产,因上世纪六十年代,被错误房屋改造后,应当落实政策,而至今未予落实,故提出在这次征收拆迁过程中,同时解决落实房改政策,致双方产生纠纷。2015年1月9日,高邮市公房所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高邮市公房所、袁汉于2009年5月1日订立租赁合同,袁汉及许锦玲立即腾让出上述房屋。袁汉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26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认为:袁汉及许锦玲承租高邮市公房所所有的房屋以及该租赁房目前被市政府征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高邮市公房所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高邮市公房所、袁汉于2009年5月1日签订的公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二项明确约定了租赁合同终止的条件,且本案符合终止房屋租赁的条件成就,故该合同应当依法终止。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既然终止,承租人应当将承租物返还给出租人。庭审中,高邮市公房所自愿放弃要求袁汉承担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准许。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高邮市公有房屋管理所、袁汉于2009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二、袁汉及许锦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让返还座落在高邮市承志桥南街2号房屋给高邮市公有房屋管理所。案件受理费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袁汉负担(此款高邮市公有房屋管理所已预交,袁汉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高邮市公有房屋管理所)。判决后,袁汉、许锦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讼争房屋原系袁汉祖屋,按照高邮市私房改造政策文件规定,讼争房屋应当发还给袁汉,袁汉与高邮市公房所签订承租协议系属无奈,高邮市公房所并非合格房屋所有权人,原审法院片面依据租赁合同判令袁汉、许锦玲迁让,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高邮市公房所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高邮市公房所答辩称:1、讼争房屋系属国家所有,高邮市公房所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的相关权限。袁汉早在09年之前就确认了讼争房屋是高邮市公房所享有所有权的事实。而且袁汉、许锦玲的上诉状也证明了的上述观点,即本案的讼争房屋是高邮市公房所所有。2、袁汉、许锦玲的上诉状中的其他理由与本案无关,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袁汉、许锦玲向法庭提交一份高邮市城镇管理委员会的《批准通知书》,证明:讼争房屋本系姚佩章所有,姚佩章是袁汉的伯母;进一步佐证讼争房屋系袁汉祖屋,政府应予发还。高邮公房所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批准通知书》反而证明,本案的讼争房屋已经于1965年被国家征收,因此自批准之日起这6间房屋的所有权即归国家所有;袁汉在1997年、2009年两次与高邮市公房所订立租赁合同,合同的标的物就是被征收的6间房屋,袁汉以自己的租赁行为确认了高邮公房所享有6间房屋的所有权。本院认为:因讼争双方对于《批准通知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而该《批准通知书》证明,讼争房屋已于1965年被国家征收。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高邮公房所诉求袁汉、许锦玲腾让并返还讼争房屋,应否支持?本院认为:高邮公房所诉求袁汉、许锦玲腾让并返还讼争房屋,应予支持。理由:袁汉、许锦玲认可讼争房屋实际于1965年被国家征收,故被征收后讼争房屋不再由袁汉家庭所有,高邮公房所代表国家行使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将讼争房屋出租给袁汉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因发生了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终止之情形,高邮市公房所诉求袁汉、许锦玲迁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至于袁汉、许锦玲认为,讼争房屋应由国家返还给其家庭,按政策规定讼争房屋系属其所有,则并非本案应予理涉范围,亦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应向相关职能部门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袁汉、许锦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袁汉、许锦玲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明霞审 判 员 蒋金生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