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祝丽华诉被告李恒明、陈大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丽华,李恒明,陈大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548号原告祝丽华,女,汉族,1954年10月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八西路。委托代理人温洪祥,系辽宁铭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恒明,男,汉族,1972年6月2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大青乡共和村。被告陈大庆,男,汉族,1969年2月1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文萃路。(缺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张铁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浩,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凤,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丽华诉被告李恒明、陈大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尹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丽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恒明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大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丽华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李恒明驾驶辽AXXX**机动车在铁西区肇工街十马路与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之后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无奈回家治疗养伤。经铁西区交警大队现场认定,被告李恒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警队委托省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183.8元(包含被告李恒明垫付2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568元、营养费1050元、辅助器具费585元、伤残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承担。被告李恒明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肇事司机,车辆所有人是陈大庆,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大庆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于原告合理直接的损失予以赔偿,医药费应有合法有效证据按照医保标准予以赔偿,其中门诊费包括被告垫付的费用均没有门诊病历相佐证,我公司不予认可,数额请求法院核实。伙食补助金按照每天50元标准,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给付,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没有提供正规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其提供的诊断书日期超出了鉴定时间,时间过长。不同意给付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其户口性质结合实际年龄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李恒明驾驶辽AXXX**机动车在铁西区肇工街十马路与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之后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无奈回家治疗养伤。经铁西区交警大队现场认定,被告李恒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恒明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肇事后所引发的赔偿问题,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被告李恒明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药费问题,经本院核实,原告在院治疗共花38183.8元,扣除被告李恒明垫付的款项以及被告庭审中自愿承担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祝丽华医药费35470.8元,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李恒明垫付的2713元医药费;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按照相应标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10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相应医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了就诊医院的门诊病志、出院医嘱以及原告提供的诊断书等证据,经本院核实,原告受伤前从事会计工作,并有相应的资格证书予以证明,原告误工天数截止伤残鉴定前一日共计132天,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8800元(2000元/月÷30天×132天=8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医嘱及住院天数,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及票据没有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行业为宜,故原告所应得的护理费应为2013.41元(34995元/年÷365天×21天=2013.4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必要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5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的58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后购买的辅助器具是原告恢复正常生活的必需品,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所花费用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沈阳城市户口,故原告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为九级伤残,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102312元(25578元/年×20年×20%),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80元,系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身体受伤部位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经评定为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祝丽华医疗费35470.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李恒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13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祝丽华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祝丽华误工费88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祝丽华护理费2013.41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祝丽华交通费50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祝丽华辅助器具费585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祝丽华鉴定费880元;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祝丽华精神抚慰金9000元;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祝丽华伤残赔偿金102312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7元,由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学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