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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兴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兴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文生,该公司职员。被告于兴春。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农商行)与被告于兴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树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兴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于兴春于2009年3月21日在我行下属单位段六拨分理处借款17000元,系为信用借款,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偿还日期约定为2014年3月18日,合同约定月利率千分之9.6,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8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欠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于兴春偿付原告方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被告于兴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兴春于2009年3月21日在原告方下属单位段六拨分理处借款17000元,系���信用借款,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偿还日期约定为2014年3月18日,合同约定月利率千分之9.6,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8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欠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于兴春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明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说明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于兴春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方尚欠原告方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未还,故被��于兴春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兴春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2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于兴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树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叶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