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罗新国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巴音郭楞管理局博斯腾湖扬水工程管理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新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巴音郭楞管理局博斯腾湖扬水工程管理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新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董锡成,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咏,女,系罗新国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巴音郭楞管理局博斯腾湖扬水工程管理处(简称扬水管理处),住所地:新疆巴州博湖县博斯腾湖扬水工程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赵志明,任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安新,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国,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新国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湖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新国及委托代理人董锡成、董咏,被上诉人扬水管理处委托代理人安新、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扬水管理处与被告罗新国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原告扬水管理处)将巴州博斯腾湖扬水工程管理处东泵站引水渠坝堤西侧20米以外至综合楼东侧30米外,承包给乙方(罗新国)承包土地亩数按双方实地测量为准,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以上土地及附着物的现有情况均由乙方全部了解并自愿承包,乙方对现有状况可能带来的风险均有充分的准备并自愿对此承担全部风险。承包期为30年,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39年12月31日止。乙方应在当年1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承包费。土地承包费交纳办法为: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免交承包费;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缴100元;2025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缴150元;2030年1月1日至2034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缴200元;2035年1月1日至2039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250元。双方约定甲方提供16.4亩土地及土地附着物由乙方使用,合同期满,乙方必须无偿完好的交还甲方。甲方负责协调乙方用水用电,但用水用电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旅游规划积极配合甲方做好游客的接待,维护甲方的社会形象。乙方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每年按时交纳土地承包金。乙方承担承包土地期间的一切费用和因使用土地可能发生的向土管部门交纳的土地使用费、租赁金等。在承包期内,乙方不得改变土地用途,损坏生产经营配套设施。乙方以现金的形式向甲方交纳承包金。(当年的1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当年承包金,原则上不予以拖欠,如遇特殊情况每超一天按当年应上交总承包费的3%向甲方交纳滞纳金,交滞纳金以30天为最后期限,乙方超过30天按违约处理)。乙方必须按照供电部门规定的工业用电收费标准向甲方交纳电费(如供电部门调整收费标准与此也相应调整),每月底甲、乙双方共同抄表统计用电度数为准。乙方必须严格按照东泵站东侧土地承包合同投资计划实施,即2008年至2012年间投资50万元,至2017年间最终投资达到100万元;乙方每年所有投资计划项目须报甲方审核,便甲方监督实施情况,如乙方未按投资计划落实投入,视乙方违约。乙方在承包期间种植防风林的砍伐需经甲方同意后,依法办理法律手续,乙方擅自砍伐视为违约。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何一条约定,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地上所有建筑物及附着物均无偿归甲方所有。2011年3月30日,原告扬水管理处召开综合经营专题会议,会议纪要的内容为:一、罗新国目前所居住的房屋属我处暂借于其临时居住的,时间已达四年,期间对我处院内环境造成了极大的污染,又因该房屋老化严重,存在安全隐患,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共识:1、罗新国现居住的扬水处房屋、以及在扬水处院内所建羊圈等建筑、物品,必须在2011年6月30日前从扬水处院内搬出,并将现场清理干净,清理结束后由扬水处安排相关人员进行验收。2、扬水处同意罗新国在东泵站东侧所承包土地东南侧建设生产经营所必须的房屋、养殖基地。罗新国如不能兑现上述承诺,按照承包合同视罗新国违约,扬水处有权终止合同。二、罗新国所承包扬水处东泵站西侧土地按照合同约定种植百果园,综合考虑土壤、气候等因素结合便于管理,协商约定所种植的果树品种必须在三种以上,在2011年必须完成果树种植工作,如不能兑现上述承诺,按承包合同视罗新国违约,扬水处有权终止合同。三、罗新国所承包的扬水处综合楼东侧约16.4亩土地,在2011年春季必须完成酸枣的种植,不能兑现上述承诺,按照承包合同视罗新国违约,扬水处有权终止合同。四、罗新国承包东泵站东侧土地必须在与东泵站引水渠、厂区、渠道间种植沙枣树,形成围墙,防止所豢养的牲畜进入厂区范围。五、罗新国在合同履行期间所有的牲畜经营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扬水处安全生产相关规定执行,服从扬水处有关人员的管理,如因违约造成安全事故,本人承担一切责任和赔偿,如违法由法律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原告扬水管理处的处长赵志明在会议纪要上面签了名,原告的其他成员黄昌江、姚新旺、孙志远及被告罗新国也在会议纪要上面签了名。2011年5月3日,原告扬水管理处出具了有罗新国签名的保证书,内容为:我承包扬水处百果园土地改造安装滴灌管道,保证在2011年5月4日前把供水管路主管道安装完毕,不影响扬水处林带浇水。保证在2011年5月10日24:00点前把承包义东酒店东侧土地酸枣种植完毕。以上两项如不按保证时间完成,扬水处有权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所有承包土地。原告扬水管理处申请证据保全,2013年10月3日新疆库尔勒巴音公证处到罗新国承包土地进行了实地查看并拍照,照片反映三块土地的灌溉水渠、水泵设施齐全,东泵站引水渠堤坝西侧16.4亩土地现状是杂草丛生。原告扬水管理处提供了一组照片,用于证实被告罗新国2013年4月26日夜,申请义东酒店东侧土地浇水,水泵开启后因管理不善义东酒店、凉亭、老办公楼被淹。被告罗新国提供一组照片用于证实涉案土地2007年的地貌、现在的地貌及停水后树木死亡的现象。同时证实对该土地已经进行了合理的耕种,没有不种植的行为。被告罗新国申请了证据保全,2013年8月13日,博湖县公证处对罗新国承包的三块土地现状进行了拍照、摄像,并记录了现场内容。其中现场记录内容为:东泵站引水渠堤坝西侧20米以外至综合楼东侧30米外16.4亩地块,地表植被为白蜡树和杂草,地表严重缺水,大量白蜡树枯死。2013年8月28日,被告罗新国委托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所对位于巴州扬水站院内的林木进行价值评估。2013年9月30日进行鉴定,2013年10月9日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罗新国所有的林木因当年未曾浇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林木补偿价值为98842元。损失计算中杨树因缺水造成直接损失的林木补偿价值为87400元,缺水死亡的白蜡树林木补偿价值为8442元。缺水死亡的枣树林木补偿价值为3000元。位于东泵站引水渠西侧20米以外至综合楼东侧30米外16.4亩土地主要种植的是白蜡树,植株还比较小,基本属于幼苗,地面上有很多杂草。2010年3月25日,被告罗新国将位于扬水管理处院内的三块土地办理了林权证,其中一块地面积为13.3亩,主要树种为白杨、柳树,树种类型为防护林,四至界限:东为永久围堤,南为耕地,西为永久围堤,北为永久围堤;一块地面积为28.86亩,主要树种为简杆杨、柳树、白蜡,林种类型为防护林,四至界限:东为干渠河堤,南为围墙,西为西泵站,北为防洪堤;一块地面积为30.5亩,主要树种为简杆杨,林种类型为用材林,四至界限:东为输水干渠,南为公路,西为永久围堤,北为耕地。林权证号:博林证字(2010)第BSX—01号。被告罗新国提供一份到2013年6月6日用泵抽水产生的电费1125.34元,另提供3张交纳电费的收据。原告扬水管理处提供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四至界限:东至芒硝厂,南至沙丘,西至孔雀河口,北至博斯腾湖面(以1979年水位为准),用途为农副业生产基地,厂区、住宅区。其中城镇土地用地面积为1796991.13平方米,建筑占地13497.31平方米,农村土地总面积2695.48亩。另查明,2012年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斯腾湖扬水工程管理处更名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巴音郭楞管理局博斯腾湖扬水工程管理处。原判认为:原告扬水管理处和被告罗新国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011年3月30日,原告扬水管理处召开了综合经营专题会议,会议主要内容是罗新国居住的扬水管理处的房屋处理问题及罗新国承包的东泵站西侧土地(51.1亩土地)按照约定种植百果园,综合考虑土壤、气候等因素结合便于管理,协商约定所种植的果树品种必须在三种以上,在2011年必须完成果树种植工作,如不能兑现上述承诺,按承包合同视罗新国违约,扬水处有权终止合同。扬水处综合楼东侧约16.4亩土地,在2011年完成酸枣的种植,如不能兑现上述承诺,按承包合同视罗新国违约,扬水处有权终止合同等内容。会议形成了会议纪要,原告扬水管理处的主要领导和被告罗新国均在会议纪要上签了字。会议纪要中涉及本案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内容是对该土地承包合同的补充和变更,该会议纪要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土地承包合同、会议纪要的内容来履行自己的义务。2011年5月3日,原告扬水管理处出具的有罗新国签名的保证书,其中有一项内容为:保证在2011年5月10日24:00点前把承包义东酒店东侧土地(涉案土地)酸枣种植完毕。如不按保证时间完成,扬水处有权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所有承包土地。被告罗新国应当按照该保证书履行种植义务。按照会议纪要及保证书上的要求,被告罗新国应该在涉案土地上种植酸枣树,但根据现场勘查该地块主要种植的为白蜡树,且根据罗新国出具的公证书上记载的内容,地表植被为白蜡树和杂草,以上内容均可反映被告罗新国未按照要求全面履行种植酸枣树的约定,而且该地块现状基本属于幼株,植株很小,未成规模,还有很多杂草,可见被告罗新国未能全面地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新国主张原告扬水管理处停止供水造成其树木损失要求赔偿。被告罗新国虽提交了公证处的公证书,但该公证书仅能证明该块土地的状态,即地表缺水,并不能证实缺水的原因。地表缺水是否因原告扬水管理处停止供水造成缺乏证据证明。被告罗新国提交了鉴定书对其损失予以证实,但该鉴定书的申请事项是对林木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并未申请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此该鉴定书并不能直接对损失的因果关系作出结论。而该鉴定书在原被告未能就树木死亡、损失原因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在鉴定书内表述“经现场调查确定2013年未曾浇灌的林地面积为113.8亩”。鉴定书未写明现场调查过程,也未写明通过何种方法确定2013年未曾浇灌的林地面积是113.8亩。在损失原因缺乏相应的证据及科学依据的情况下,就作出缺水导致树木经济损失的结论,该鉴定意见不能被采信。综上,被告罗新国主张的损失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2010年1月1日原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河流域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管理局博斯腾湖扬水工程管理处与被告罗新国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驳回反诉原告罗新国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4.06元,合计184.06元,由被告罗新国负担184.06元。宣判后,罗新国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39年12月31日,合同期内上诉人对土地进行了平整、机耕、改良,投入的大量的物力财力已形成种植规模。根据合同的目的及合同的性质,上诉人对土地进行了积极的养护,极大的提高了土地的使用价值,不存在任何撂荒弃荒等违反合同的行为。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按约定种植酸枣,就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却对上诉人积极履约的大量的投入视而不见,显属错误。二、上诉人原审的反诉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为达到收回土地的目的,恶意对上诉人的土地进行停水,严重的违反合同的约定。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实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因停水导致树木大量死亡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属有证不认,违反了法律的公正性。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扬水管理处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合计13362元等为由上诉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本案看,2010年1月1日,被上诉人扬水管理处与上诉人罗新国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属实。2011年3月30日,扬水管理处召开综合经营专题会议,会议决定第三条约定;罗新国所承包的扬水处综合楼东侧约16.4亩土地,在2011年春季必须完成酸枣的种植,不能兑现上述承诺,按照承包合同视罗新国违约,扬水处有权终止合同。罗新国在会议纪要上签了名。2011年5月3日,罗新国又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1年5月10日24:00点前把承包义东酒店东侧土地酸枣种植完毕。如不按保证时间完成,扬水处有权解除承包合同,收回所有承包土地。但根据2014年原审法院查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该16.4亩地块现状基本属于幼株,植株很小,未成规模,原审认为上诉人罗新国未能全面地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判决解除2010年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反诉称被上诉人恶意对上诉人的土地进行停水,导致树木大量死亡应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对此,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并不能证实缺水的原因。《鉴定书》并未申请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因此该鉴定书并不能直接对损失的因果关系作出结论。二审中,上诉人又未提供被上诉人恶意停水的相应证据,据此,上诉人罗新国主张的损失证据不足,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84元由上诉人罗新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爱 国审判员 阿 勒 腾审判员 东格日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