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法民初字第04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4341号原告赵某甲,男,生于1969年7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徐志权,重庆市开县浦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冉某某,女,生于1969年7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玮、魏延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代理人徐志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9月5日生育一子名赵某乙,1997年8月22日生育一女名赵某丙。因婚前没有充分了解,草率成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嘴吵架,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成。2009年,双方发生纠纷后至今各在一方生活,互不往来和联系。2014年4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然撤回起诉,但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和好。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赵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冉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赵某甲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4、调查证人陈某某、赵某丙的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5、出庭证人李某某、赵某丁、徐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冉某某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是公安机关出具的用于证明辖区内居民基本身份情况,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属于有效的证据,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系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第5份证据系证人证言,但证人与原告有一定���利害关系,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现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赵某甲和被告冉某某于1992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9月5日生育一子名赵某乙,1997年8月22日生育一女名赵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为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原告赵某甲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4月23日申请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因为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纠纷,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4年4月23日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没有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赵某乙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婚生女赵某丙的抚养问题,因其目前随原告方生活,双方建立起较深的感情,形成了稳定的生活习惯,且因被告在外,无法实际履行抚养义务,故婚生女赵某丙随原告赵某甲生活为宜,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考虑本地经济发展和消费水平,酌情确定为每月300元。双方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本案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清,故不作处理,利害关系人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冉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赵某丙随原告赵某甲生活,被告冉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赵某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25日之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毛 峰人民陪审员 魏 玮人民陪审员 魏延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清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