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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立民仲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山西省物产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西省物产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京和进出口股份公司

案由

仲裁程序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并立民仲字第14号申请人山西省物产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街31号。法定代表人郭进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雪桉,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京和进出口股份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二道82号丽港大厦2-904。法定代表人刘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越,公司法务。申请人山西省物产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京和进出口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太原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4)并仲裁字第347号裁决。申请人山西省物产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山西省物产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一、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拒绝其授权的业务员,同时也是本案关键证人的李小英出庭作证,影响了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二、裁决书第4页写道,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5项。实际上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12份证据,后7份证据在仲裁裁决书中被隐瞒了,这7份证据不仅提供了,也组织了质证,被申请人也发表了相应的意见,且有笔录记录。在裁决书中不仅隐瞒了7份证据,同时被申请人对这7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也被隐瞒了,在程序上应该列明相应的证据。三.仲裁庭对于案件的事实认定明显存在错误。被申请人京和进出口股份公司辩称,一、李小英是我公司的业务员,不属于证人的范畴。正因为没有收到货,所以我们公司追到了山西。合同主体是双方法人,收货人应该是我方公司,李小英仅仅是我方代理人,如果申请人提供李小英收货的证据我们也认可,但申请人无法提供。二、申请人所说仲裁裁决没有列明的证据,我方根本不认可这些证据。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我方对其的真实性不认可,完全是拼凑起来的,申请人的证明都是拼凑和伪造的。请驳回该申请。经审理查明,仲裁案件审理阶段,山西省物产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仲裁庭申请李小英出庭作证;仲裁庭2015年1月8日的开庭笔录第15页记载“袁:庭后尽快申请人通知李小英出庭”,但此后无证人李小英出庭的记载。太原仲裁委员会2015年3月6日作出的(2014)并仲裁字第347号裁决中列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5项。而在该案仲裁卷宗中有载明的申请人另提供的7份证据及被申请人针对该7份发表的意见,未在裁决书中表述。本院认为,太原仲裁委员会(2014)并仲裁字第347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该裁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太原仲裁委员会(2014)并仲裁字第347号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孙清莲代理审判员  马立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寇 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