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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长沙欣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欣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王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672号原告长沙欣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湖南钢材大市场****#****栋***号。法定代表人游发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贺威,湖南汗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浩,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长沙欣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欣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孙贺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62454元,违约金34967.4元,共计97421.4。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王浩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但并未支付货款。后于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承诺书,认可欠原告货款62454元,并约定在2013年4月26日之前付清,否则按照欠款总金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逾期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货款,后又于2013年9月17日再次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之前支付货款50000元,逾期后,被告亦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另,庭审中,原告表示违约金从2013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130%,算至2015年2月6日止,从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王浩支付钢材款6245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约金(从约定还款日期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130%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止)。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货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从约定期限到期之次日起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故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另,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欣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62454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止)。二、驳回原告长沙欣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6元,减半收取1118元,由原告王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添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