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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瑞新、曹凤民、李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瑞新,曹凤民,李民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占富,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世伟,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新,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曹凤民,男,汉族,45岁,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民,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李民,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瑞新、曹凤民、李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丹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世伟、被告张瑞新、李民、被告曹凤民的委托代理人李民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1日,我公司与翁牛特旗人民政府、翁牛特旗交通运输局签订了书面施工合同,由翁牛特旗人民政府、翁牛特旗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人将潘家窝铺至小营子公路工程项目发包给我公司,我公司设立翁牛特旗项目部授权张瑞华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我公司名义办理潘家窝铺至小营子段公路工程的有关事宜,并任命第一被告张瑞新为项目经理,负责实际施工。我公司在上述工程结束进行结算过程中才得知,张瑞新于2012年2月20日与第二、第三被告签订《混凝土路面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小营子至潘家窝铺段公路混凝土分项工程承包给第二、第三被告,单价18元/㎡,总面积130000㎡(以实际施工为准),同时约定:第二、第三被告合同义务包括,自备混凝土拌合站及其他施工机具、混凝土罐车、成品料运输、成品成型及拌合站所需试验器材;负责水电费、路面养护等费用;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设计要求及工程内容;执行《3级公路混凝土路面》施工技术规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另得知,第一被告同时将我公司另外中标的两项梧桐花小巷公路工程一同交由第二、第三被告施工,后经我公司审核分包合同相关内容,并考虑到合同已经履行且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于是我公司对第二、第三被告所实际施工的全部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付款。2015年1月11日,我公司突然接到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至此我公司才得知,三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以我公司为甲方,以第二、第三被告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小营子至西梧桐花段由于变更,原混凝土路面减少3公里(合计15000㎡),乙方把路途远段施工完成,由于甲方原因给乙方造成每平米6元损失,经甲方经理张瑞新,曹凤民、李民(乙方经理)协商,同意此损失由金泽市政潘小线项目部全部补齐(合计玖万元整)。同时约定乙方使用的砼搅拌站水电费由甲方(金泽市政)缴费,取消原合同由乙方负担缴费协议,同时协议约定施工现场水毁段、培边、装载机堵道口等项,按实际发生量由项目部出费用。第一被告在甲方落款处签字,同时原告得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具有亲属关系,且亲属关系较近,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没有代理权擅自与第二、第三被告签订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施工,其所签订的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合同,作为附属合同的补充协议同样无效,且发包单位变更道路设计并未给第二、第三被告造成实际损失。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本身具有不确定性,道路设计会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发生相应调整和变更,且原施工合同中明确注明以实际施工为准,发包单位道路变更设计只是对其中一小部分进行了变更,且第二、第三被告系混凝土路面施工,变更设计只是实际施工面积产生轻微变化,不会加重第二、第三被告的合同义务,更不会对其造成任何损失,故三被告签订协议的前提并不存在;同时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亲属关系,且亲属关系较近,因此三被告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依法确认三被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第一被告与第二、第三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无效,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瑞新辩称,2012年7月15日,被告曹凤民拿着补充协议找我签字,我当时喝了点酒,他说工程已经停工,如果我签了字,工程可以继续生产。当时补充协议上没有被告人的签字,只有一份协议,我签完字,曹凤民就将协议拿走了,协议的内容我也没有看。且涉案的这个工程是我外甥陆某某联系的,他与曹凤民有亲属关系,我与曹凤民没有任何亲属关系。被告曹凤民、李民辩称,我与张瑞新无任何亲属关系,双方仅仅通过他人介绍后认识,原告主张双方具有很近的亲属关系无事实依据。原告提起该诉讼有意拖延时间,原告起诉金泽市政和张瑞新给付工程款一案贵院已受理,金泽市政如认为协议无效可在该案提出抗辩,无需另行起诉。涉案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二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但对“恶意串通”界定,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做出明确规定,当事人主观心态如何认定是否构成“恶意串通”关键,而主观心态属于个人内心活动范畴,除当事人自行承认外,难以直接予以证明。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陈全、皮治勇诉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对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应当分析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并全面分析订立合同时的具体情况、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在此基础上加以综合认定”。基于该指导案例确认的规则,分析如下:1、答辩人系与张瑞新签订的施工合同,直至答辩人起诉张瑞新给付尾欠工程款时仍以为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张瑞新,并不知晓涉案工程为金泽市政承包,张瑞新在另一案提出其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答辩人才知道金泽市政和张瑞新的关系,所以金泽市政认为答辩人和张瑞新恶意串通明显与事实不符。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间接代理规定,金泽市政对张瑞新签订的合同有介入权,答辩人有选择权,现金泽市政认可张瑞新签订施工合同并已实际履行,答辩人即可以选择向金泽市政主张权利。3、张瑞新签订案涉合同和补充协议属有权代理。正如金泽市政起诉所述,涉案工程系原告承包,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2年2月进场施工,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对答辩人施工并未提出异议,张瑞新始终作为项目管理人员履行监督职责,工程完工后原告履行了施工分包合同。张瑞新签订合同行为属有权代理行为,非如原告所述张瑞新无权代理。张瑞新与原告所称工地代表张瑞华是亲兄弟关系,答辩人施工期间张瑞华均不在项目部,所有事务由张瑞新处理。涉案补充协议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民法对价原则。答辩人为了履行施工合同,按原设计招聘人员,从山东购买机械设备,投入较大,按施工分包合同,答辩人施工面积为130000平米,但施工中变更设计,减少工程量,预期利益受损,且答辩人将路途遥远公路已按约施工,近处工程减少运距,成本降低,利益较远处工程更多,所有减少的工程量造成答辩人利益受损,为此答辩人施工途中提出撤场,原告经与答辩人协商,同意给答辩人补充,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内容符合等价有偿原则,亦不存在欺诈、胁迫、串通行为,答辩人并未从补充协议谋求不当利益。张瑞新作为工地代表,其行为属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中,增减工程量和调整工程价款均属正常行为,金泽市政同意补偿答辩人损失系综合各种因素考虑,也属于对其权利的处分,该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现其主张协议无效违背诚信原则。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明察,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3份、补充协议书1份、中标通知书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委托张瑞华为我公司委托代理人承建涉案工程,以我公司名义办理相关事宜,签署书面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工程竣工验收止,同时张瑞华无转委托权,进一步证实第一被告不具有对外签署书面合同的权限。被告张瑞新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李民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曹凤民质证认为无异议。2、项目管理办法1册。证明对于项目经理及第一被告的权限及职责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第一被告张瑞新的职责为组织施工、安排人力、人员管理,并不具有对外签署书面合同的权限。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曹凤民、李民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合同是和张瑞新签订的,涉案工程我干了,也给付了我工程款,所以张瑞新有权和我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3、路面施工分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曹凤民、李民是自然人,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同时该分包合同所列甲方为原告,且合同中对单价进行明确约定,分包合同中对于费用承担有约定,施工面积也注明以实际施工为准,三被告所提及的变更损失不存在,证实该补充协议系三被告恶意串通的结果。被告张瑞新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曹凤民、李民质证认为有异议,合同已经履行了,我认为是合法有效的,我们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分包合同和协议,是有效的。就变更而言,原告减少了工程量,给我造成了损失,我要退场,后来才给我签了补充协议,主合同也是张瑞新签的,如果原告认为我没有资质,当时为什么不直接制止。4、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三被告以变更设计为由,签订了补充协议,只是对施工面积做了少量修改,并未进行实际变更,不会增加被告的合同义务和负担,三被告签订该补充协议的前提并不存在,同时擅自改变费用的承担充分证实了该补充协议是三被告恶意串通的结果。被告张瑞新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曹凤民、李民质证认为虽然只是面积的减少,但是由水泥路变为油漆路,给我造成了损失,收益减少,我要撤场,张瑞新主动找我们签订的补充协议。5、(2014)翁民初字第4921号应诉通知书、追加被告申请书、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第二第三被告结清全部款项,这点被告在起诉书中也认可,且第二第三被告在起诉过程中并未起诉原告,直至原告接到应诉手续才得知该补充协议的存在。证实了三被告在起诉结算过程中并为提及补充协议,起诉过程中也未向原告就补充协议主张任何权利,所以该补充协议的签订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前提并不存在。证实了三被告恶意串通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瑞新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李民、曹凤民质证认为我与张瑞新签订的主合同确实履行完了,以前不知道张瑞新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我以为合同的甲方就是张瑞新,所以开始只起诉了张瑞新,就补充协议起诉张瑞新的时候我才知道张瑞新和金泽市政有关系。6、施工设计图纸2份。证明变更设计是由建设单位进行的,并且变更后的工程仍包括在原施工设计之内,只是为了招投标与发包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变更不单纯是减少了施工面积而且增加了新的工程量,也包含在涉案施工合同项目之内,增加的新的工程是由李民和曹凤民施工的。被告张瑞新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李民、曹凤民质证认为确实有增加的项目,就增加了一条巷道,确实是由我施工的。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经过招投标的方式原告与翁牛特旗人民政府、翁牛特旗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一份,翁牛特旗人民政府、翁牛特旗交通运输局作为发包人,将潘家窝铺至小营子公路工程项目承包给了原告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了路线长度、路面宽度、采用四级公路标准修建、合同价款、技术规范等,同时约定了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张瑞军或者张瑞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瑞新又以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的身份于2012年2月20日与被告李民、曹凤民签订了《混凝土路面施工分包合同》一份,但并未加盖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未附有委托手续,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李民、曹凤民,二被告依据合同进行了施工。在施工途中,由于客观原因,施工内容有所变更,翁牛特旗交通运输局又与原告签订了《潘家窝铺至小营子施工合同协议书》的补充协议一份,变更了部分路段的施工内容。随后,2012年7月15日,被告张瑞新作为甲方,李民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是对《混凝土路面施工分包合同》的补充。施工完毕后,原告进行了验收并支付了工程款。另查明,原告方于2011年9月21日委托了案外人张瑞华作为涉案工程的代理人,且代理人无转委托权,被告张瑞新只是负责工地的生产施工。本院认为,原告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翁牛特旗人民政府、翁牛特旗交通运输局签订的潘家窝铺至小营子段公路工程《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承包了潘家窝铺至小营子公路工程项目,但原告并未按着合同协议书约定进行实际施工,而是于2012年2月20日将该工程分包给了本案的被告李民、曹凤民,由二被告进行了实际施工。合同法明确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经过庭审查明,被告李民、曹凤民系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故被告张瑞新以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的身份与被告李民、曹凤民签订的《混凝土路面施工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后被告张瑞新作为甲方,李民作为乙方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基于无效合同之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亦属于自始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张瑞新与被告李民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在庭审中举出了授权委托书,以此证明涉案工程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为案外人张瑞华,且无转委托权,被告方对此未提出任何异议。按着翁牛特旗政府、翁牛特旗交通局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第6条约定,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张瑞军或张瑞新,且经过被告李民确认被告张瑞新在工地只是负责组织生产施工,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的权利,故在没有案外人张瑞华委托手续的情况下,被告张瑞新与被告李民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被告张瑞新的个人行为,且未经原告予以追认,属无效协议。被告称对涉案工程系原告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在2012年2月20日签订的《混凝土路面施工分包合同》中已经明确注明甲方为赤峰金泽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翁牛特旗项目部,故对于被告李民、曹凤民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瑞新与被告李民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