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南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184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宋建丰,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丰,被告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和被告苏某甲于200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二月办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苏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我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8月,两人发生争吵并动手打架后,我独自离家到上海、金华打工至今,在此期间,被告与第三者发生暧昧关系,并通过短信方式向我炫耀,我对此感到极度伤心。同时,被告对女儿苏某乙的生活、教育从不过问。苏某乙长期随我父母生活,其教育问题也由我父母负担。2012年年底,我与被告开始分居,2013年6月,被告将自己的个人用品、财产全部拖离我家,2013年7月16日,双方因感到双方间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曾协议离婚并达成协议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曾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2月6日,法院作出(2013)大南民初字第0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判决后,我和被告间的感情非但没有好转,反而继续恶化。现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女苏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苏某乙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均属实。我同意离婚,女儿随我生活,抚养费我不需要原告给付。经审理查明:2004年年底,原告杨某与被告苏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二月,两人举办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苏某乙,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3年10月15日,杨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大南民初字第0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能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2015年4月28日,杨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3)大南民初字第0420号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结婚证、苏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杨某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苏某甲的婚姻关系,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情感并未改善,现杨某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告苏某甲亦当庭表示同意,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问题。原、被告之女苏某乙现随原告杨某生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原告杨某继续抚养为宜。被告苏某甲作为苏某乙的父亲,在与原告杨某离婚后,仍对苏某乙负有抚养义务。参照当地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结合被告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苏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苏某乙生活费400元,苏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凭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女苏某乙随原告杨某生活,被告苏某甲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苏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生活费400元,此款于每年1月1日、7月1日前各半给付(苏某乙2015年6月的生活费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苏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每年12月31日前结算。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宋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殷 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