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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5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喻文芝与重庆耀车运输有限公司,谭邦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文芝,谭邦云,聂一建,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5224号原告喻文芝,女,1965年4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邱德华,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邦云,男,198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聂一建,男,1983年2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681292,地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孟家院43-6。法定代表人蒋佳明,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3122842,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珠江路48号1幢25-3#、25-4#。负责人余梁,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君,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文芝与被告谭邦云、聂一建、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九龙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1月26日被告谭邦云驾驶渝FXXX**中型自卸货车在高家村级公路蒲鑫矿业处将在公路上行走的喻文芝撞倒受伤。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12月7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谭邦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2016年3月4日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1、喻文芝单瘫(右上肢肌力3+级)的伤残程度系7级伤残;右侧2-6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喻文芝后期两次手术取出其右侧胸部内固定物及右肱骨骨折内固定物的住院手术治疗费用按本地区二级医院实际收费情况评估、约需人民币24000元,住院时间约需6周,出院后需休息2月。3、喻文芝本次外伤的康复费用预估4000元。4、喻文芝本次外伤出院后的部分护理时限评定为5个月为宜。5、喻文芝本次外伤后的营养时限评定为3个月为宜。四、关于保险合同的主体和类型:渝FXXX**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五、被告方垫付情况:被告平安财保九龙坡支公司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被告谭邦云支付了45000元。六、赔偿义务人与本案关系:被告谭邦云在事故发生前从被告聂一建处购买渝FXXX**自卸货车,并挂靠在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其他与本案相关情况:庭审中原、被双方对医药费中非医保金额达成一直意见,其中26631.1元不属于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按照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计算残疾赔偿金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平安财保九龙坡支公司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八、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47027.67元,2、残疾赔偿金86141元(10505元/年×20年×41%)3、后续治疗费24000元,4、康复费4000元,5、护理费15700元(100元/天×82天+100元/天×150天×50%),6、营养费4500元,7、误工费168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50元/天×82天),9、交通费20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鉴定费3500元,合计217768.67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九、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上述第一至七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渝FXXX**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平安财保九龙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谭邦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余下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聂一建在事故前已经将车辆转让给被告谭邦云,并非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者,因此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7000元。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定残前141天(99天+第二次手术住院42天)。现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药费102027.67元、2、残疾赔偿金65131元(10505元/年×20年×31%),3、后续治疗费24000元,4、康复费4000元,5、护理费15700元[(住院42天+第二次手术住院42天)×100元/天+出院后护理150天×100元/天×50%],6、营养费1000元,7、误工费11280元[80元/天×(99天+第二次手术住院42天)],8、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住院42天+第二次手术住院42天)×50元/天],9、交通费500元,10、精神抚慰金7000元,11、鉴定费3500元,合计238238.67元。被告平安财保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5131元、护理费15700元、误工费112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康复费4000元,合计113611元。被告平安财保九龙坡支公司品除已经支付了的医药费10000元,还应支付给原告喻文芝103611元。余下损失124627.67元由被告谭邦云承担,由于渝FXXX**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九龙坡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平安财保九龙坡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94496.57(124627.67-非医保费26631.1元-鉴定费3500元)。被谭邦云承担301301.1元,由于被告谭邦云已经支付了45000元,多支付了14868.9元。因此被告平安财保九龙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79627.67元,支付给被告谭邦云148**.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喻文芝有关损失10361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喻文芝有关损失79627.6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给被告谭邦云有关损失14868.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724元,由原告喻文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 员代  元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