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刘×,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54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男,1980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刘×,女,1988年10月1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黄×,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刘×、黄×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刘×、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于2015年1月13日16时许,伙同刘×、黄×等人,在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18号国瑞城购物中心H&M店内窃取衬衫等共计18件商品。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234.7元。被告人郭×、刘×、黄×均于2015年1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崇文门派出所民警抓获;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刘×、黄×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起赃经过,赃物照片,照片制作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物品清单,被害单位吴传伟的陈述,被告人郭×、刘×、黄×的供述及户籍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刘×、黄×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刘×、黄×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此次犯罪未给被害单位造成财产损失,本院对三被告人均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在案扣押未移送的卸钉器一个、书包一个、纸袋一个、电动自行车一辆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侯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泽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