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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刑一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永华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琼刑一终字第61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华,无业。2005年1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8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郭振美,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海中法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华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刘吗华酒后到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山高村附近的“李叔烧烤店”吃夜宵,与在该店喝酒的曹某(本案被害人,殁年26岁)发生争执,被在场的翁某、贺某等人劝开。刘某华怀恨回到租住处后,取出一把厨刀返回“李叔烧烤店”,向曹某等人招手挑衅。曹某见状便追过去,翁某、贺某紧随其后。追到山高村175号拐角处,曹某先追上刘某华,刘某华持刀朝曹某腹部捅了一刀后逃离现场,曹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曹某系生前被单刃锐器刺伤腹部致下腔静脉破裂大失血死亡。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华有抢劫犯罪前科,前后两次所犯罪行均为对人身权利构成极大危害的暴力犯罪,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害性大,依法应予严惩;考虑到本案系由被告人刘某华酒后与被害人曹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而引发,刘某华在被追赶上后才持刀捅伤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父母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丧葬费、医疗费、食宿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不属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它费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刘某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父母经济损失34969.7元;三、扣押被告人刘某华的诺基亚2610手机1部、卡西欧手表1块折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父母的损失;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父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某华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刘某华持刀捅刺被害人曹某腹部致其死亡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上诉人是因被害人的追打,惊慌错乱中刺伤被害人,原判认为被害人没有法律上的过错属认定错误;2、原判认定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害性大错误;3、上诉人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23时许,上诉人在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山高村175号门前,持刀捅刺被害人曹某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1、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海公龙分(刑)勘(2014)0712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海口市龙华区山高村175号门前路边,山高村175号一楼海医通讯手机电脑配件店门前东侧路边发现三处血痕,分别命名为一号血泊、二号血泊、三号血泊。一号血泊为30×11cm,该血泊距西侧路沿2.8m,距东侧台阶1.34m。二号血泊为散在滴落血迹,面积为40×33cm,该血泊位于一号血泊东侧26cm处地面。三号血迹为散在滴落血迹,面积为16×10cm,该血迹位于二号血迹东北侧20cm处地面。二号血迹与三号血迹均在路边污水中浸泡。在山高村197号西侧李叔烧烤店内靠南墙的桌子上有一套功夫茶茶具,在茶具托盘内放有四只茶杯,由南至北分别命名为一号茶杯,二号茶杯和三号茶杯,将三号茶杯东侧的茶杯命名为茶杯。2、辨认笔录及照片(1)被告人刘某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华辨认出: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南路山高村175号前面拐角处是其持刀捅死受害人的地方,“李叔烧烤店”是发生口角的地方;海口市龙华区山高村海医后门处是其吃夜宵的地点;海口市龙华区山高村靠近175号一民宅是其租住地点;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山高村一民宅视频监控录像截图中伤害他人的那名男子是其本人;其伤害曹某使用的厨师刀。2、证人翁某、马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翁某、马某均辨认出刘某华就是捅死曹某的人。二、视听资料经被告人刘某华辨认的海口市龙华区山高村175号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1)2014年7月12日00:05:17左右,朋友送刘某华回住所;(2)2014年7月12日00:07:20左右,刘某华走出住所;(3)2014年7月12日00:12:35左右,刘某华走回住所;(4)2014年7月12日00:15:14左右,刘某华持刀前往出事地点;(5)2014年7月12日00:16:14左右,刘某华持刀捅伤曹某(上述时间均为监控时间)。三、鉴定意见1、海口市龙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海龙公(法病理)鉴字(2014)0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曹某系生前被单刃锐器刺击腹部致下腔静脉破裂大失血死亡。2、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海公司法鉴(DNA)字(2014)131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1)曹某父与刘凤系曹某的生物学父母亲;(2)送检的现场血迹来源于曹某;(3)送检的茶杯分别被刘某华、翁某、贺某使用过。四、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7月12日0时许,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接到报警称,2014年7月11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在龙昆南路山高村路口内进100米处附近的老爸茶店与老板发生口角,引起与店老板及其朋友的争执、辱骂及追打,店老板及其朋友追逐嫌疑人到口味一百水吧旁边时,嫌疑人将最先追来的受害人曹某腹部捅伤,后曹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日,该局对曹某被伤害致死案立案侦查并确定刘某华为犯罪嫌疑人。刘某华被抓获归案后对故意伤害曹某的事实供认不讳。2、抓获经过证实,刘某华于2014年8月18日被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刘某华出生于1982年2月9日,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4、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5)荔法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刘某华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08年2月25日。5、海口市120急救中心201409578号院前急救病历证实,患者曹某被他人用刀捅伤腹部,有肠管从伤口处溢出。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刘某华诺基亚2610手机1部、卡西欧手表1块。7、门诊收费发票、殡葬费发票、火车票、餐饮发票、销售发票等证实,曹某入院抢救及其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合计24969.7元。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父母及其家属来往海口的航空登机牌证实,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父母及其家属分别于2014年7月12日、16日、2015年1月19日来往于海口与北京。五、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朋友闫某某、小白、曹某等人到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山高村海医后门前面的烧烤摊喝酒,其朋友李某(该烧烤摊老板)和翁某在隔壁桌上喝酒,过了大约10分钟,贺某也来一起喝酒。23时50分许,听到曹某他们几个人正在谈论刚刚有一名男子过来隔壁桌要茶喝的事情,这时曹某突然站起来朝着十字路口处口味一百水吧的方向跑过去,贺某几人喊曹某几声,但曹某没回答,贺某和闫某某起身跟了过去。过了约2分钟,其听到李某说,曹某被人捅伤了,其赶紧走到山高村口味一百水吧的拐角处,看到曹某捂着肚子躺在地上,肠子都跑出来了,这时贺某和闫某某就打电话报警并拨打120,几分钟后,120救护车到场将曹某送到187医院抢救。2、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和曹某、翁某、于某某、闫某某、白某某还有于某某的三个同学一起在海口市城西镇山高村210号的烧烤摊处喝酒时,一名男子走到隔壁桌找烧烤摊老板李某泡杯茶给他喝。过了几分钟,那名男子对着李某吼道:“你们是东北人我也是东北人。”这时曹某走到那名男子身旁用手勒住那名男子的脖子说:“你想干嘛”,那名男子说:“没事,我这就走”,然后那名男子就离开了。过了约5分钟,那名男子站在山高村口味一百水吧往北10米处转角的地方对着他们吃饭的地方招手,曹某就向那名男子冲了过去,他和闫某某跟着跑过去,当他二人跑到口味一百水吧往北10米处转角处时,看到曹某抱着肚子蹲在地上,那名男子往山高村公庙处跑了,曹某的腹部被捅伤,他和闫某某等人将曹某送到187医院抢救就立即报警了。那名男子身高约1.7米,身材偏瘦,尖脸短发,听口音像是东北人。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李叔烧烤店的老板,曹某是租住其房屋的租客。案发当晚,其和朋友翁某在李叔烧烤店喝茶,有一名青年男子来问有没有烧烤吃,其家人回答说没有了,那名男子就说:“妈的,怎么啥吃的都没有了呢?”其对那名男子说:“小伙子,别那么大火气,坐下来喝点茶。”那名男子就坐下来说:“他妈的,怎么关门这么旱呢,山高村这种狗地方。”曹某听到后就对其说:“叔,咋了,有事吗?”其跟曹某说:“没事,啥事都没有。”接着那名男子喝完两杯茶就走了。那名男子约30岁,身高170cm,瓜子脸,圆眼睛,皮肤偏白,短头发,东北口音,上身穿浅色短袖。4、证人翁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李某在店内喝茶,曹某跟贺某、“小白”、马某、闫某某在旁边烧烤摊喝酒,这时候有一名男子从店东边的十字路口走过来,李某看那名男子喝酒了,担心那人走错路,就打了声招呼,那人就走过来坐下,要杯茶喝并闲聊。李某跟那人闲聊中发生口角,曹某等人过来劝架,将两人分开,闫某某将那名男子扶到路口让那人回家。过了不到五分钟,其突然看见曹某冲出去,跟曹某喝酒的人就跟着追出去想把曹某拦下来,其也跟在后面一点的位置。曹某冲出去后,那名男子就往十字路口的北面跑,曹某追过去,等其跑到东边的十字路口时,发现曹某已经被“小白”扶着,曹某的腹部被划开了,肠子露了出来。事后其听李某的老婆说之前跟李某发生冲突的东北人拿着一把刀回到路口,并朝曹某等人招手、挑衅,曹某看见就冲出去了。六、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某华亲笔供词及供述供称,2014年7月11日23时左右,他喝多了肚子饿出去吃宵夜,因酒醉不知为什么和不认识的几人发生口角,还被他们打了,其回到家中很生气,拿了一把厨刀想去吓唬他们,在其吓唬他们的时候,有几个人骂其并冲其跑来,追赶其,当其跑到其住的地方巷子口时,被对方追上抓住并扭打起来,在扭打中,其不知怎么捅了一个人一刀,捅完后其很害怕便跑开了。其跑了一圈就回家睡觉了,第二天有一个朋友打电话问其昨晚跟谁打架了,其才意识到其跟人家打架了,然后其便离开海口,后来在乐东被抓获。上列各项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某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华与被害人曹某酒后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劝开后,刘某华心怀怨恨,回到住处取刀返回纠纷现场向曹某挑衅,曹某受挑衅刺激追赶上刘某华,刘某华持刀捅刺曹某要害部位致其死亡。受害人曹某与上诉人刘某华发生口角纠纷在先,受挑衅追击在后,对双方矛盾的发生和激化有一定的责任,但不构成法律上的过错。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中,刘某华为泄私愤,持刀挑衅并捅刺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严惩。刘某华有抢劫犯罪前科,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判鉴于本案系刘某华酒后因琐事纠纷处理不当而引发、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等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量刑适当。刘某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华蓄意报复,持刀行凶,且有抢劫犯罪前科,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从严惩处。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对上诉人刘某华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某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吴向东审 判 员  郑兰清代理审判员  王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易 璐书 记 员  刘小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