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84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东莞市清���镇铁松飞宏厂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王某的渝H×××××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98mg/100ml,系醉酒驾驶。陈某赔偿王某5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陈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在法庭上,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东莞市清溪镇铁松飞宏厂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王某的渝H×××××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98mg/100ml。事故发生后,陈某赔偿王某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陈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陈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俊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淑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