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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4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瑞林与被告付余平、付世华、刘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4797号原告李瑞林。被告付余平。被告付世华。被告刘美丽。原告李瑞林与被告付余平、付世华、刘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美丽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李瑞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余平、付世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林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付余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写下借据一支。被告付世华写下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后被告付余平向原告偿还了2万元利息,下余借款本息再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担保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付余平在被告付世华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由被告付世华担保的事实。被告付余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付世华未到庭答辩,庭后向法庭递交答辩状称:被告付世华在本案中对30万元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享有先诉抗辩权,所以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付世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借款凭据中未约定利息,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利息的主张。被告付世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付余平在被告付世华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由被告付世华担保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15日,被告付余平向原告李瑞林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并由被告付世华担保。双方写下借款凭据、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载明:“借款凭据,今借到李瑞林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期限6个月,借款人:付余平,担保人:付世华,借款时间:2014年2月15日,归还时间:2014年8月15日。保证担保承诺书,我付世华自愿为付余平借李瑞林个人款作担保人,担保金额以借款金额和盈利金额的总和为准。借款用途:工程。保证按期归还,如不能在2014年8月15日前还清,我付世华自愿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自愿用其全部资产清偿,同时保证不予任何理由拒绝清偿,特此承诺,担保人:付世华,14年2月15日”。后被告付余平向原告偿还了2万元,下余借款再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李瑞林与被告付余平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债务人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债务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本案借据中未载明是否约定利息,被告付世华辩称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关于由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付余平偿还2万元,应以偿还借款本金予以认定,在还款时应予剔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担保承诺书中明确载明:“我付世华自愿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故被告付世华关于其为一般保证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其保证期间应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至本案受理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付世华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付余平一次性偿还原告李瑞林借款本金人民币28万元。二、被告付世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瑞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被告付余平、付世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佳代理审判员 成 熙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