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高晴岚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高晴岚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兰会,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景伟,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晴岚,女,1943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延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晴岚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后,公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交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景伟,高晴岚的委托代理人马延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3日早8时左右,高晴岚在湛北路中兴路桥下湛河公园站乘坐公交总公司所属的16路公交车回家。该车沿湛北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诚朴路与湛北路交叉口西50米路南华英学校站停车时,高晴岚下车。高晴岚下车时,该车未待高晴岚站稳即启动,致使高晴岚摔倒在路边。高晴岚随后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L1压缩性骨折(骶椎腰化);2、骶椎骨折;3、L3/4、L4/5、L5/S1间盘膨出;4、急性颅脑损伤;5、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高晴岚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医疗费4013.77元。高晴岚住院期间,由高晴岚雇佣的一名护工对其进行护理。2014年7月25日,高晴岚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上述事实,有高晴岚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造成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高晴岚乘坐公交总公司的公交车,双方由此建立了公共运输合同关系,公交总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安全承运高晴岚的义务。现公交总公司的公交车在高晴岚下车时未站稳即启动车辆致使高晴岚受伤,且公交总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高晴岚的损伤是高晴岚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是高晴岚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故高晴岚要求公交总公司对其损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计401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计750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计25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计1989.11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情况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高晴岚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九级,计40316.454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酌定400元为宜。鉴定费以鉴定部门出据的票据为准,计700元。因本案为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高晴岚在该合同纠纷中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公交总公司辩称高晴岚的损伤系由其自身造成,但其仅提供三份证人证言支持其主张,且该三名证人均为其本公司职工,故公交总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晴岚医疗费4013.77元、护理费198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0316.45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8419.334元。二、驳回原告高晴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公交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高晴岚的起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高晴岚诉称其下车时脚还未落地,车就开了,自己被摔倒在路边的情况,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实际情况是:高晴岚乘坐公交车时一手提有“六个核桃”礼品,一手也提着东西,到站下车时因年龄大行动不便,是在车内乘客搀扶下才下的车。在确认高晴岚安全下车后,公交车才启动出发,故高晴岚的损害与公交总公司没有关系;二、高晴岚的证据自相矛盾,不足以支持其诉求。高晴岚除提供了住院病例外,就是二个证人证言,该二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存在疑点,主要是:(一)二位证人均无法准确描述事发公交车的车牌号;(二)二位证人均没有证明其当时就在现场的证据,证人作证有很大随意性;(三)其中一位证人当庭陈述为高度近视,且离现场有一段距离,但出庭作证却讲述事发经过清晰异常,有悖常理。另一位证人当时离公交车有一段距离,其当庭陈述也是看不太清楚,公交车车体较大,确实影响行人对车体内的视线,但该证人却能清楚叙述高晴岚是否已经下车,显然是凭主观猜测或者高晴岚的干扰。二个证人证言疑点无法排除,难让信服。高晴岚答辩称,高晴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事发经过。公交总公司提供的三位证人相互矛盾且均为其职工,其中一位证人说扶着老太太下车,另一位证人却说扶老太太的人下车后又上车了,二证言互相矛盾。本案关键证据是公交车的车载监控录像,案发当天高晴岚的家属就向公交总公司申请调取车载录像,公交总公司上午回复是有录像但公司必须先看,中午回复说监控已经看过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但到下午时却说监控录像坏了,没有监控。关于车载录像,公交总公司一天中就有了三种说法,且互相不一致。高晴岚作为乘客,有理由相信车载录像是存在的,但公交总公司拒绝提供,依照证据规则应当推定高晴岚的主张成立,也足以证明公交总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请求驳回公交总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高晴岚对其起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提供了本人陈述、在事发街头悬挂寻找目击证人横幅的照片、二位没有利害关系的出庭证人证言、病例、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明,且已在原审庭审时当庭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根据。而公交总公司对其反驳高晴岚起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仅提供了三位证人加以证明,而这三位证人,其中一位为事发公交车的司机高玉江,一位是公交总公司的稽查大队职工、另一位也是公交总公司的职工,均与公交总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上述3位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另外高玉江当庭证明事发车辆在本纠纷发生之前装载了车载监控录像,平时一直开着,事发当时不知道为什么监控录像没有开,事发后高晴岚家属去公司找过自己。高玉江的证言也与高晴岚主张公交总公司隐瞒了本案重要证据即车载录像的事实相吻合。现有证据证明公交总公司持有对其不利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可以推定高晴岚主张事实成立。在本判决作出之前,公交总公司对其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公交总公司应当承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平顶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青审判员 崔志刚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海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