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牧民二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秀荣与新乡市同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荣,新乡市同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牧民二初字第180号原告赵秀荣。委托代理人陈文英。被告新乡市同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玲,经理。原告赵秀荣诉被告新乡市同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力电器)、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秀荣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赵秀荣撤回对张某某的起诉。原告赵秀荣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力电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荣诉称,2005年10月份,原告借给同力电器7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2分,当场开有收据,当时有王保玲、张某某、刘某某经理等在场,原告需要用钱想要回这笔钱时,经多次催要无人照头,迟迟不肯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主持公道,判决同力电器归还原告70000元借款和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同力电器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赵秀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同力电器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赵秀荣于2005年10月30日向被告同力电器履行了70000元的出借义务。被告同力电器对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同力电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赵秀荣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月30日,被告同力电器向原告赵秀荣借款70000元,同日,被告同力电器向原告赵秀荣出具借款金额为70000元的收据,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同力电器至今欠原告赵秀荣本金70000元未归还,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同力电器向原告赵秀荣借款,并出具了收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赵秀荣要求被告同力电器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力电器应归还原告赵秀荣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同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秀荣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新乡市同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软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