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商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徐启蓬与西安方正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启蓬,西安方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1492号原告徐启蓬。委托代理人徐登峰。委托代理人邵义。被告西安方正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有西。原告徐启蓬诉被告西安方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启蓬委托代理人邵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正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启蓬诉称,2009年起,被告以开发西安民族大厦项目缺乏资金为由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709640元,截至2014年7月9日尚需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2185040.88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709640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9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185040.88元,2014年7月10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6%计算。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徐启蓬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行杭州下城支行汇款凭证1页,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向被告汇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2、农行杭州下沙支行汇款凭证1页,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向被告汇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3、农行西安东木头支行汇款凭证1页,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被告汇款人民币93.7万元的事实。4、农行杭州下沙支行汇款凭证1页,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5日向被告汇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5、农行杭州下城支行汇款凭证1页,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8日向被告汇款人民币180万元的事实。6、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1页,证明前五份证据被告共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5306125元的事实。7、农行杭州下沙支行汇款凭证1页,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被告汇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8、平安银行汇款凭证1页,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13日向被告汇款人民币180万元的事实。9、建行温州龙湾支行汇款凭证1页,证明陈瑞启于2011年3月13日向被告汇款人民币40万元的事实。10、农行杭州下沙支行汇款凭证1页,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7日向被告汇款人民币120万元的事实。1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1页,证明以上7、8、9、10证据被告向原告合计借款人民币3403515元的事实。1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说明1页,证明3403515元欠款利息为每天44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徐启蓬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方正公司未到庭,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正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正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双方对其中金额为5306125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利息损失可从原告权利主张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其中金额为3403515元的借款,被告方正公司承诺,若延迟还款每一天滞纳金4400元,应视为双方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但该约定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正公司出具的“欠款说明”,明确表示款还清后,徐启蓬、陈瑞启所有借条作废,并由徐启蓬负责将所有借条交给被告方正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有西,而陈瑞启否认其与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表示其是按原告徐启蓬指示向被告汇款的,故现由原告徐启蓬向被告主张权利,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方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徐启蓬借款本金人民币8709640元。二、西安方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启蓬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5306125元,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西安方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启蓬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3403515元,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四、驳回徐启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1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2168元,由原告徐启蓬负担4288元,由被告西安方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78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西安方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西安方正置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1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加安人民陪审员 徐奇燕人民陪审员 徐燕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石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