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程一高与王林昌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昌,男。委托代理人宋保林、郭全瑞,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一高,男。委托代理人陈华勇,河南广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林昌因与被上诉人程一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2月22日,王林昌拉走程一高33头猪,并写有手续,“今拉走33头猪,叁拾叁头,王林昌,2003年2月22号”。33头猪净重5961斤,每斤3.8元,合款22651.8元。程一高起诉要求王林昌给付猪款2265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程一高提供的拉猪条,能够证实王林昌从程一高处拉走猪33头。程一高要求王林昌给付猪款22651.8元,王林昌辩称猪款已经结清,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程一高对其已结清猪款的说法不予认可,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交易习惯以及程一高提供的花底、收购生猪票据复印件,可以证实王林昌拉走生猪的重量和价格,对程一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王林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程一高猪款22651.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83.5元,由原审被告王林昌负担。宣判后,王林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已经与程一高结清猪款,且程一高2012年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程一高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程一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林昌与程一高发生生猪买卖交易,程一高持王林昌书写的拉猪条要求支付猪款,王林昌辩称已经与程一高结清猪款,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程一高对王林昌辩称不予认可,故对王林昌已经结清猪款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当地生猪买卖交易习惯、程一高提供的拉猪条及花底、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判决王林昌给付程一高猪款22651.8元并无不当。王林昌称已经与程一高结清猪款,程一高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5元,由上诉人王林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晖审 判 员 赵红艳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