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叶永君、李本贵、李端明和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永君,李本贵,李端明,谢才树,朱余莲,廖庆君,李泽玉,成都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新行初字第149号原告叶永君,男,汉族,1971年10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李本贵,男,汉族,1964年2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李端明,男,汉族,1976年5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谢才树,男,汉族,1966年9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朱余莲,女,汉族,1964年8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廖庆君,男,汉族,1979年2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李泽玉,女,汉族,1957年1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金旺,四川乐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森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俞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永君、李本贵、李端明、谢才树、朱余莲、李泽玉、廖庆君诉被告成都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叶永君、李本贵、李端明、谢才树、朱余莲、李泽玉、廖庆君于2015年5月2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原告叶永君、李本贵、李端明、谢才树、朱余莲、李泽玉、廖庆君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永君、李本贵、李端明、谢才树、朱余莲、李泽玉、廖庆君撤回对被告成都国土资源局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共计25元,由原告叶永君、李本贵、李端明、谢才树、朱余莲、李泽玉、廖庆君负担。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人民陪审员 周京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江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