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柯宝山与周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926号原告柯宝山,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同裕、徐源山,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达伟,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柯宝山与被告周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宝山的委托代理人陈同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达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宝山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从2013年3月初开始多次向原告现金借款。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3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元(币种下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还口头约定利息为月2%。2013年9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并结算未支付的利息。而后,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3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8万元,并同意于2014年2月15日前归还借款,届时利息为52000元。原告将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向柯宝山借款两张共计贰拾捌万元整,利息钱为伍万贰仟元,此据。”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119600元(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利息为人民币52000元,从2014年2月16日起,以260000元为基数,按月2%计息,暂计至2015年3月15日为67600元,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暂计为人民币3996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达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60000元。2013年9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柯宝山借款两张共合计280000元,利息钱为52000元。后原告以被告未按时还款为由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从2013年初开始,被告向原告借款3次共260000元。双方结算写了一张借条,利息口头约定月2%计算。2013年9月15日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就再写了一张借条。被告承诺2014年2月15日要还钱,利息是约定2%。260000元借款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的利息就写在借条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达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被告借款280000元,并提交相应的《借条》予以证明,原告陈述借款本金均系现金支付,被告周达伟欠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周达伟应偿还原告280000元借款。原告还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经核算,原、被告在《借条》中结算的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利息52000元,超过法定最高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予以分段计算:其中260000元部分从2013年5月15日起,20000元部分从2013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周达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达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柯宝山借款280000元及利息(分段计算:其中260000元部分从2013年5月15日起,20000元部分从2013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柯宝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周达伟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周达伟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雅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