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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执异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胡学宣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胡学宣,瑞安市蓝天纸杯机械有限公司,瑞安市佳龙机械有限公司,陈余明,薛娜,胡善武,林莉芬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执异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虹桥南路271号。负责人:林晓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帆,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学宣。委托代理人:张瑞华,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瑞安市蓝天纸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飞云街道桥邻村兴业路90号。法定代表人:陈余明。原审被告:瑞安市佳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飞云街道浦口村振兴路49号。法定代表人:胡善武。原审被告:陈余明。原审被告:薛娜。原审被告:胡善武。原审被告:林莉芬。原审原告胡学宣与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瑞安支行)、瑞安市蓝天纸杯机械有限公司(蓝天公司)、瑞安市佳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龙公司)、陈余明、薛娜、胡善武、林莉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瑞执异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后,原审被告中行瑞安支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讼争房屋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浦口村振兴路4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字第××号;建筑面积186.20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证号:瑞集用(2005)第2-181号),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为胡善武。2012年2月原告胡学宣与被告胡善武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胡善武将讼争房屋以58.2万元出卖给胡学宣。胡学宣于合同签订当日付10万元,次日付15万元,2012年2月14日付21万元,2012年2月17日付12.2万元,合计支付房款58.2万元。2012年2月16日,胡善武、林莉芬立委托书载明:讼争房屋已转让给胡学宣,因事务繁忙,将办理讼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过户等手续委托给胡明明。同年2月22日,胡善武、林莉芬在瑞安市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2012年6月15日、6月26日,讼争房屋的水电用户名变更为胡学宣。瑞安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行瑞安支行与被执行人陈余明、胡善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中行瑞安支行的申请,于2014年3月17日查封了登记在胡善武名下的讼争房屋。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胡学宣与被告胡善武同系瑞安市飞云街道浦口村村民,胡学宣与胡善武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重点是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从而审查原告是否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其他实体权利,原告基于房产买卖合同对讼争房屋拥有物上请求权。原告已付清房款,在法院查封前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房屋登记办法》对房屋转让以后,转让双方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没有时间限制,未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不应认定为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请求对讼争房屋停止执行,应予支持。原告没有及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是酿成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停止对瑞安市飞云街道浦口村振兴路48号房屋的执行。案件受理费9620元,由原告胡学宣负担。原审宣判后,中行瑞安支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与《物权法》的登记对抗原则相违背,原审法院未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瑞安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和产权登记证明对诉争房屋进行了保全,均体现了不动产的登记对抗原则,执行部门应当对诉争房产进行强制执行;二、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没有过户具有明显的过错。被上诉人原审中明确因为房产过户交易税赋太高,无力承担,进而选择费用较低的公证来确定房屋交易,存在明显的过错。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胡学宣答辩称,一、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基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登记在胡善武名下的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而本案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案外人对法院强制执行的司法措施而行使司法救济途径,非被上诉人与被执行人对诉争房产权属之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并未被明令废止,该规定并没有与《物权法》相冲突,原审适用该规定正确。二、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不具有过错。与胡善武、林莉芬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款项来源、支付、去向均被原审法院认定,对于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这是由于被上诉人家庭经济条件拮据,我国法律法规也未明确对购房者购房后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做强制性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对此无法律意义上的过错。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蓝天公司、佳龙公司、陈余明、薛娜、胡善武、林莉芬均未作出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为,胡学宣与胡善武均系瑞安市飞云街道浦口村村民,双方之间就坐落于同村的涉案房屋买卖,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均已经各自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胡学宣已经支付完毕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该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具有阻却涉案房屋执行的实体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是审理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重要依据,与《物权法》并不存在冲突,原审适用该规定及《房屋登记办法》,支持胡学宣的诉讼请求,判令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中行瑞安市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9620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国智审 判 员  周林环代理审判员  戴华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辛璐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