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杜丽梅与北京华美香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丽梅,北京华美香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1364号原告杜丽梅,女,1958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华美香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李家庄4号。法定代表人党国茂,男,该公司经理。原告杜丽梅与被告北京华美香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香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丽梅,被告华美香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党国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丽梅诉称:原告从辽宁省营口市住宅公司退休后来京务工,2012年10月23日到被告华美香苑公司做厨工,经几天试用后被正式聘用,并在11月2日办理健康证,月工资1600元。工作期间,原告任劳任怨,不怕脏、不怕累,每天工作10小时以上,几乎没有节假日。原告的具体工作是清洗保温桶、铁槽子、铁蒸屉,工作环境非常潮湿,每天蒸汽满屋,地面上满是油和房顶上滴下的水,地面湿滑。工作中,原告几次摔倒,造成腰部损伤。2012年12月3日晚下班后,库房进米,老板要求我们帮忙卸米,大伙一字排开,一个人传一个人往库房里运米,因为原告腰部本就受损,加上一天十来个小时的高强度工作,身体严重透支,甩了十来袋米后,腰部即严重不适,好不容易坚持到下班。同月5日之后原告就无法下床,不能工作。原告要求被告带其去医院看病,被告先以活忙为由推脱了三四天。后来去医院只是简单拍了个片子,花了一百五十元买药。原告吃药不见好就让被告再带其去医院,做进一步检查,被告不同意,表示原告2002年得过腰脱,是自己旧病复发。原告之前是得过腰脱,但那是十年前的事了,早就治好了,去年的CT报告并未显示还患有腰脱。无奈,原告只能自己看病,生活难以为继,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47.14元、护理费19200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美香苑公司辩称:一、原告杜丽梅的腰椎病症的形成与被告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一)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正式到被告处上班,同年12月5日即离开被告处,前后工作不到一个半月。在这短短的时间内,原告并不经常从事腰部性的劳动,只是从事一般性的体力劳动不可能形成腰椎间盘突出症。按照一般的医学常识,腰椎间盘突出症是一种老年病症,其形成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期间可能经过数年乃至数十年的时间。而本案中,原告将自己长期工作劳动形成病症的责任推到被告身上显然缺乏事实和医学依据。(二)原告腰部所形成的重度骨性关节病与被告也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从原告的陈述看,原告以前腰部就有毛病,而从医院的诊断看原告的腰部骨关节病也是“退行性”骨关节病,也印证了原告以前就有腰部毛病。“退行性”骨关节病症是到了一定岁数的人正常出现的病症,非一朝一夕所形成的病症。因此,从这一点上看,原告的腰部骨性关节病与被告也没有任何关系。(三)被告是一家正规的餐饮单位,日常营业及员工管理均严格按照国家要求进行。每一位员工到被告处上班,被告都提供了良好的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被告的工作环境清洁有序,作息时间正常规律,并不存在原告所说“每天蒸汽满屋”、“地面湿滑”、“每天工作十小时以上”,实际工作当中也没有其他人看见原告几次摔倒,腰部受伤。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原告上呼吸道感染与被告也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看,其在医院的花费不仅包括医治腰部疾病的费用,也包括医治上呼吸道感染所花的费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其腰部损失承担责任,却把医治上呼吸道感染的费用也算到医治腰部的费用上,这是不合理的。三、原告认为其腰部损伤与被告有关缺乏医学理论依据。从现有材料看,原告除了强调自己腰部损伤与被告有关外,未提供任何医学证明或法医鉴定来证明其腰部损伤是在被告处劳动时形成的,也就是说原告至今未拿出让人心服口服、真实可信的理论依据来。原告的腰部损伤以前就有,还是到被告处干活落下的,抑或是从被告处离开后形成的,不得而知、难以判断。综上,无论是在事实上还是在理论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都是站不住脚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杜丽梅于2012年10月23日到被告华美香苑公司做厨工。2012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反映腰部不适。同年12月7日,被告带原告至北京航天总医院治疗,影像诊断报告单(X光)载明:腰椎生理曲度变直,腰2-5椎体缘骨质增生显变尖,椎间隙无狭窄,肠腔不洁,部分横突显示不清;并支付医疗费291.36元。同月18日,原告自行至北京航天总医院检查,影像诊断报告单(腰椎MRI)显示:腰椎退行性骨性关节病,自付医疗费973.16元。同月24日,被告单方至北京航天总医院,要求院方出具关于原告的《诊断证明书》,院方的诊断为:腰椎骨质增生。原告在被告宿舍住至同月28日离开,当天至北京航天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重度骨性关节病、上呼吸道感染。2013年1月15日出院,住院18天,原告自付住院费用8273.89元。后杜丽梅回辽宁省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2486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华美香苑公司申请对原告杜丽梅的腰椎间盘突出症是陈旧性疾病还是2012年底在外力作用下新形成的疾病,若系后者,原告2002年的腰脱与疾病的形成是否有因果关系,若有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系本案鉴定的受托单位,2015年2月3日该中心向本院出具《不予受理鉴定函》,载明:我中心认为,被鉴定人杜丽梅2012年12月3日之前后数日之内均无腰部MRI检查,无法就其腰部情况与2012年12月19日腰部MRI检查进行对比。根据现有材料,难以对相关委托鉴定项目作出明确鉴定意见。因此,我中心决定不予受理该鉴定。对此,原告提供其2012年11月2日的健康证及2011年6月18日的放射检查报告单,该报告单载明:腰椎1-5椎体前缘骨质增生,结合临床病史,拟证明其陈旧疾病腰脱早已治愈,现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重度骨性关节病系在被告处工作造成。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重度骨性关节病并非一朝一夕形成,系原告自身陈旧疾病,且健康证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腰部疾病。庭审中,原告杜丽梅还提交《证明》一份,载明:本人万显文与王晓华二人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元月15日在航天医院护理杜丽梅腰脱住院照顾衣食行动,拟证明其雇佣两位护工对其进行护理计10个月,共支付护理费16000元。被告华美香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杜丽梅提交其与被告华美香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其月收入为1600元,要求按照10个月计算误工收入。被告对该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误工损失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证明、劳动合同书、放射检查报告单、影像诊断报告单、健康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丽梅与被告华美香苑公司系雇佣关系,原告在劳务过程中腰部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曾患过腰脱,其现在的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重度骨性关节病主要系其自身身体状况导致。综合原告提供劳务的情况及自身身体状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实,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024.41元,被告按30%承担赔偿责任,扣减其已支付的291.36元,被告应负担医疗费3315.96元。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支出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医嘱确定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20元/天*18天=2160元,原告未提交其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医嘱,故对其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被告对《劳动合同书》均予以认可,原告的月工资为1600元,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自2012年12月5日起因腰部受伤不再从事劳动,且原告未提交出院后仍需休息的医嘱,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月15日,误工费为2240元。原告虽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但结合其病情,本院确定其住院期间营养费为1800元。上述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被告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结合其就医情况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依据本案具体情节酌情确定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美香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杜丽梅医疗费三千三百一十五元九角六分;二、被告北京华美香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杜丽梅护理费六百四十八元;三、被告北京华美香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杜丽梅误工费六百七十二元;四、被告北京华美香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杜丽梅交通费八百元;五、被告北京华美香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杜丽梅营养费五百四十元;六、被告北京华美香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杜丽梅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七、驳回原告杜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一元,由原告杜丽梅负担一千三百五十二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华美香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利娟代理审判员 郑 娟代理审判员 万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