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相富与仙居县博达异型橡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富,仙居县博达异型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133号原告:王相富。委托代理人:张爱林,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仙居县博达异型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真理,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红,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滕军杰,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相富为与被告仙居县博达异型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宇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相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林、被告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红、滕军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相富起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告被聘用为被告博达公司厂房做电工,约定每月工资3120元,上26日为一个月,如上夜班,上12个小时为1.5班次,每夜加夜餐费8元,每年12月加发一个月工资作奖金,元旦节发每人200元购物卡,双方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28日,双方又续签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于2017年6月27日终止。原告从2013年5月26日开始到被告博达公司上班从事电工工作,以每天夜里上12小时为一个班次,按1.5日计发工资。到2014年12月26日,被告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共欠原告2014年10月工资、夜餐费、加班费2194元;11月工资、加班费、夜餐费3799元;12月工资、加班费3328元,共计9458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违法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按规定发给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向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依法加倍支付所欠工资,并按2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2015年,该委作出裁决,认定所欠工资7573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给所欠原告的2014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工资、夜餐费、加班费等9458元,并加倍支付赔偿金9458元。2、判令被告立即付给原告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224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的补充合同,拟证明原告合同到期未2017年,在2014年续签合同。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起诉。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维修单,拟证明原告在12月份实际做到12月25日。经质证,被告对维修单的真实性有异议,4、电工证(工作证、门牌××,拟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经质证,被告认为仅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10月份的考勤卡,拟证明10月份上班班头。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博达公司答辩称:1、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试用期间的月工资为2800元,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月工资为3000元,之后月工资为3050元。月考核工资为0-180元,上夜班每天补助8元的夜餐补贴。原告称每年12月加发一个月工作和200元购物卡纯属乌有。原告截止到2014年12月10日可以领取的劳动报酬2014年10月餐费及加班费295元、11月工资3050元、加班费318元、餐费160元、考核工资120元、12月工资1261.54元、餐费56元、12月1317元,合计5260.54元。2、答辩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原告具体工作岗位,是根据答辩人公司需要而定。而且原告没有安监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不具备电工操作资格,原告不服从答辩人的正常工作调动,而后擅自离岗,持续旷工。根据劳动合同和公司的规章制度第五、六章规定,答辩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应予以驳回。要求加倍支付工资9458元、10月份工资、经济补偿金均没有经过仲裁。被告博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博达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无异议。2、劳动合同,拟证明未约定原告岗位为电工。经质证,原告无异议。3、续签意见,拟证明未约定原告岗位为电工。经质证,原告无异议。4、要求转岗申请,拟证明原告拒绝被告的调岗决定。经质证,原告认为原告不知道该情况。5、2014年12月5日通知,拟证明原告拒绝被告的调岗决定。经质证,原告认为不知道,是在辞退后知道。6、2014年12月12日通知,拟证明原告拒绝被告的调岗决定。经质证,原告认为没有收到,是在辞退后知道。7、调岗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拒绝被告的调岗决定。经质证,原告认为没有收到,是在辞退后知道。8、2011年11月30日的通知,拟证明被告博达公司的员工考勤规定。经质证,原告认为不知道该情况。9、2014年11月电子系统考勤记录单,拟证明2014年11月原告的考勤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10、2014年12月电子系统考勤记录单,拟证明2014年12月原告的考勤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上班到当月25日被告是知情的。11、2014年5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的“设备、工装维修通知单”,拟证明原告电工技能不符,造成工作差错。经质证,原告认为系被告自己制造,不符合事实。12、员工陈灵波、王建华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拟证明从事电工作业需要安监部门的许可。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缺乏关联性。13、电子系统考勤记录单,拟证明被告博达公司员工赵永杰、XX、郑国平考勤记录。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缺乏关联性。14、赵永杰、XX、郑国平、陈灵波、王建华的工作证复印件,拟证明系公司员工。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缺乏关联性。15、2014年12月1日-3日、12月10日-19日与原告有关的“设备、工装维修通知单”及“塑化挤出生产过程记录表”,拟证明原告提供的维修通知单为虚假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虚假。16、原告“职业技能证书”,拟证明原告未取得电工作业许可。经质证,原告认为其就是电工身份。17、博达公司的规章制度,拟证明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质证,原告认为系被告自己制定,并没有告知原告。18、会议纪要,拟证明公司规章制度按法定程序通过和公示。经质证,原告认为系被告自己制作。19、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公会函,拟证明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公会。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20、仙总工(2003)48号仙居县总工会文件,拟证明按法定程序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公会。经质证,原告无异议。21、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拟证明原告不服从岗位调动,连续旷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22、仙人劳仲案字第(2015)第002号,拟证明仲裁裁决情况。23、向仙居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调取的申请书、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仲裁机构主张。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仲裁不服而提起了诉讼。24、生产过程记录表,拟证明原告维修单为虚假。经质证,原告认为系被告自己制作。被告申请的证人赵某到庭陈述,2014年12月18日,原告王相富对其说准备不来做了,为了后来报销,机器实际没有换,强烈要求我签字,我也就签了。经手大概2、3张。维修设备一般就是填在生产记录单上行,维修单由专门管理人员填写。被告申请的证人陈某到庭陈述,设备维修需要再审查记录单上体现出来,因为夜班不在,要求白天先开单在修理,夜里单提前签好字,其也没有确认。被告申请的证人周某到庭陈述,原告拿来维修单让其签字,就签字了,后来发现原告没有在上班。三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认为证言虚假,如果原告未上班,证人不可能签字。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反映原告通过骗取手段获取维修单。根据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5予以确认;对证据3结合被告的证据综合分析。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无法证明工作岗位在劳动合同就固定约定为电工。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2、3、9、20、23,予以确认;对证据4、5、6、7,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其在仲裁申请时的陈述相印证,予以确认;证据8、10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12、13、14、16能证明原告未取得电工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据11,被告简单否认,但未提出充分理由说明,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5、24及三位证人证言与原告举证的证据3有矛盾,考虑证据效力等级及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对原告证据3予以确认,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5及三位证人认为原告在原岗位没有上班的事实不予采纳;对证据17、18予以确认;对证据19、21、22、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2日,原告王相富与被告博达公司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未约定具体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三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份开始,每个月上班26个班次,月基本工资为3050元,月考核工资0-180元,上夜班的每天补助8元夜餐补贴。2014年10月,原告王相富上了25.5个班次,夜餐补贴为136元,被告博达公司发放了3050元;11月,原告王相富上了30个班次(10月31日夜班计入11月份××,夜餐补贴160元。12月,原告王相富上了27个班次,夜班补贴144元。2014年11月2日,被告博达公司以原告技能不足和没有电工安全操作证为由,要求从2014年12月起将原告转到CN100V包装岗位,并于12月5日、10日书面通知原告。2014年12月11日,被告博达公司停止原告电工岗位考勤,将考勤转至CN100V包装岗位。原告王相富不满被告博达公司的调整岗位决定,继续在原电工岗位上工作到2014年12月25日。12月26日,被告博达公司以原告王相富未服从公司内正常工作调动,至12月26日已连续旷工15日,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王相富不服,向仙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并对该仲裁不服而提出诉讼。案件经调解无果。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该按时足额发放劳动者工资。原告主张按照3120元为上满26个班次的工资,被告博达公司认为按照3050元计算,经核实,被告博达公司工资标准更具有真实性,以该标准计算。为此,原告王相富尚未发放的工资有:10月1、2日法定节假日应获得报酬,认定10月上班为27.5班次,工资为3226元(3050÷26×27.5××,夜班夜餐补贴136元,扣除已经发放的3050元,还需支付312元。11月工资为3519元(3050÷26×30××,加上考核岗位工资120元,夜班餐费160元,共计3799元。12月工资为3184元(3050÷26×27××,夜班餐费144元,共计3328元。被告博达公司尚需支付工资7439元。原告王相富主张加倍支付赔偿金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王相富主张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则要分析被告博达公司解除合同的合法性。被告博达公司在通知书上载明了原告王相富不服从调整岗位的决定,连续旷工15日为事实,以旷工为制度依据解除合同。从有利于保护劳动者角度,对被告博达公司主张不服从为由解除合同不予审查,而以旷工为由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博达公司应该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但应该指出的是,原告王相富确实存在不服从调岗的违反该厂规章制度的事实,作为劳动者,应该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正常的工作安排。原告王相富要求支付赔偿金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王相富在被告博达公司上班超过1年6个月,不到2年,可支持经济补偿2个月。经济补偿金标准按照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3162元/月(37943÷12××,按照二倍计算,原告王相富可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12648元(3162×2×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仙居县博达异型橡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12月未发工资7439元和经济补偿金12648元。二、驳回原告王相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仙居县博达异型橡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宇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赵梦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五十一条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