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临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高留美、卞进兴等与江阴市南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留美,卞进兴,张荷秀,卞宇杰,江阴市南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临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高留美。原告卞进兴。原告张荷秀。原告卞宇杰。委托代理人奚海清、陆奇(受高留美、卞进兴、张荷秀、卞宇杰共同授权委托。被告江阴市南荣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南琴。委托代理人朱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责人朱勇。委托代理人胡保义、韦斯琦。原告高留美、卞进兴、张荷秀、卞宇杰诉被告江阴市南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荣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珉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留美及高留美、卞进兴、张荷秀、卞宇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奇,被告南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南琴及委托代理人朱琳,被告保险公司江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斯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计珉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庆健、徐仁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留美、卞进兴、张荷秀及高留美、卞进兴、张荷秀、卞宇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奇,被告南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南琴及委托代理人朱琳,被告保险公司江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斯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留美诉称:2014年8月25日10时40分许,王贵全驾驶苏B×××××重型自卸货车在江阴市临港街道海港大道申南村后四巷地段卸掉沥青后,在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撞到被害人卞某,致卞某跌地后被货车车轮碾压死亡的重大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澄公交析字(2014)第008号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分析:王贵全驾驶转向灯不合格、后部无后防护装置、左右栏板私自加高的货车在施工路段行驶时,思想疏忽,未及时察明路面情况,撞到行人,造成事故,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事发时王贵全驾驶的苏B×××××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南荣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江阴支公司处投保,因此应由保险公司江阴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各项损失计1120448.5元。被告南荣公司辩称:他公司认为本起事故为非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苏B×××××重型自卸货车为他公司所有,王贵全为他公司员工。对于事故责任,他公司认为被害人卞某也有责任,他公司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赔偿款,他公司认为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对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公司已在王贵全涉刑事案件中借给王贵全10万元,用以给付了原告方。被告保险公司江阴支公司辩称:他公司认为本起事故应当为一般人身损害事故,他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认定按交通事故处理,他公司认为商业险应当按照同责处理,具体比例为各负50%。另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商业险应当增加免赔率10%。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0时40分许,王贵全驾驶苏B×××××重型自卸货车在江阴市临港街道海港大道申南村后四巷地段卸掉沥青后,在由南往北行驶过程中,撞到施工队长卞益清,致卞益清跌地后被货车碾压死亡。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对事故成因分析如下:王贵全驾驶苏B×××××重型自卸货车事发时为空载;卞某事发时为行人。王贵全驾驶的转向灯不合格、后部无防护装置、左右栏板私自加高的货车在施工路段行驶时,思想疏忽,未及时察明路面情况,撞到行人,造成事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因赔偿问题未能妥善解决,2014年11月27日,高留美、卞进兴、张荷秀、卞宇杰以南荣公司、王贵全、保险公司江阴支公司为被告起诉来院;审理中,高留美、卞进兴、张荷秀、卞宇杰以仅要求肇事车辆车主南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撤回对王贵全的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予以准许。再查明:苏B×××××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南荣公司,王贵全为南荣公司职员。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江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该车辆另在保险公司江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上述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4日24时止。南荣公司另为南荣公司就苏B×××××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首席保险人为保险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4日二十四时止。卞某父亲卞进兴(1953年7月14日生)、母亲张荷秀(1953年6月17日生)尚健在,卞进兴、张荷秀生育1个儿子,即卞某。卞某与妻子高留美生育一子卞宇杰(2006年4月17日生)。卞进兴、张荷秀为江阴市青阳镇青联村十三组村民,现为失地农民。卞进兴、张荷秀均为镇办企业的退休职工,卞进兴退休工资为每月640元,张荷秀的退休工资为每月738元。再查明:事发的江阴市海港大道为一条正在建造的南北向道路,事发时,铺设沥青的工程车正在施工。事故发生后,江阴市检察院指控王贵全过失致人死亡。2015年1月13日,本院判决王贵全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在王贵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王贵全家属给付原告方10万元,高留美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被害人卞某的家属收取王贵全家属代为补偿的10万元,该补偿款仅限于刑事部分的补偿,与民事起诉部分的赔偿款无关联。王贵全家属冯先霞在该收条上签署同意。王贵全在事故后出具情况说明,认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江阴市公安局夏港派出所对王贵全及朱为东进行了询问,王贵全陈述:2014年8月25日7点多钟,他驾驶苏B×××××自卸车从江阴市永盛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装了一车沥青运到海港大道申南村四巷路段,他到目的地时,已经有两辆他公司的自卸车在工地上了,他将车辆调整好位置后倒在靠施工路段东面的位置,与之前的两辆自卸车并排停在一起,他将车倒到位后将沥青全部卸下来,然后他把车厢放下来后就挂档起步往南面开,当时正前方有一辆铲车,铲车的车头朝东,正在压路上的沥青,他为了绕开铲车就向右打了一把方向,挂了2档起步,向西南方开出去接近20米的距离准备换3档的时候,感觉到车厢颠了一下,当时他就感觉压到了什么东西,他拉好手刹停车向后看,发现在距离车的车厢尾部约5-10米距离的马路上躺了一个人,他才知道自己撞到了人。他认为是在他打方向盘转弯时,正好是他货车的视觉××区,所以没有看见,车的右侧部位就撞到了卞某。朱为东陈述:他是永盛公司的驾驶员,事发的上午8点多钟,他公司在海港大道申南村后四巷路段路面铺沥青施工,他当时负责开洒水车,施工现场的前面3米就是一个东西向的叉路口,他的工作是等叉路口铺好沥青之后,他开洒水车洒水,让铺好的沥青降温,好让东西走向的过往的车辆通行。他将洒水车停在施工现场西面的一个车道上等待施工,他坐在洒水车的驾驶位上,他转过头向东面看的时候,看见施工队长卞某当时面朝东面,正好被一辆装沥青的大货车撞在货车的右侧位置,大货车的右前轮从卞某的身上碾压了过去,然后右后轮也从他的身上再次碾压了过去,大货车开出去大概2、3米就停下来了。本院对事故发生时苏B×××××重型自卸货车前方的铲车司机张寿友进行了调查,张寿友陈述:他是永盛公司的员工,2014年8月25日上午,他公司在海港大道施工。卞某发生事故死亡时,他在现场开铲车。当时施工处有一个村道路口与海港大道相接,为方便村道的通行,他用铲车铲了一些沥青在铺村道与海港大道道口的路,当时铲车朝东,停在海港大道最东面车道上。摊铺机南侧,除了他开的铲车,没有公司的其他人和车辆施工,其余都是运输公司运料的运输车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上述事实,有《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户籍证明、询问笔录、勘验笔录、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违法侵害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在正施工建设道路上作业通行时引发的行人损害赔偿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王贵全在海港大道铺设沥青施工处,卸掉沥青离开时,车辆碾压卞某致其死亡,交警部门在《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中认为王贵全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本院对该《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予以采信;且事故发生后,王贵全也认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江阴支公司虽认为王贵全和卞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未能举证卞某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结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卞某在本起事故中应推定为无责任。王贵全为南荣公司的职工,其过错引起的赔偿责任应由南荣公司承担。对于保险公司江阴支公司认为本案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的观点,本院认为,海港大道虽未通过竣工验收交付公路管理部门,但该道路已允许施工作业的社会车辆通行,属于广义的道路范畴;且,该事故即便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可以比照在道路上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规定处理,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江阴支公司的该观点不予采信。综上,高留美、卞进兴、张荷秀、卞宇杰因卞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南荣公司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卞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加上救护车费用,共计1596.85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首先,按照《解释》计算的死亡赔偿金,为686920元。其次,按照《解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卞某有三名被扶养人需扶养,分别为其父亲卞进兴、母亲张荷秀、儿子卞宇杰,结合三人年龄,父母计算被抚养年限为19年,儿子计算被抚养年限为10年,考虑父母现有的收入和生育子女状况,以及《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6044元(23476元/年×19年)。死亡赔偿金为1132964元(686920元+446044元)。3、丧葬费25639.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因卞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遭受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到肇事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较为适宜,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5、交通费。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方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原告方为江阴市本籍人,其他亲属产生的住宿费用不属于人损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方因卞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96.85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1132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11200.35元,由保险公司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11596.85元,其余损失1099603.5元由南荣公司承担。对于南荣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南荣公司为苏B×××××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江阴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故保险公司江阴支公司应在100万元限额内理赔并直接赔付给原告方;再余的99603.5元由南荣公司承担。对于保险公司江阴支公司提出的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商业险应当增加免赔率10%的观点,本院认为,事发时肇事车辆为空载,并未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车辆虽有左右栏板私自加高情形,但该情形与交通事故无关,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江阴支公司的观点不予采信。对于南荣公司主张他公司向保险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险,由他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观点,因保险公司无锡市分公司非本案当事人,本案中不予理涉,南荣公司可再行主张。对于南荣公司主张王贵全已给付原告方的10万元,王贵全家属冯先霞已说明该款项系王贵全自愿补偿,故与本案赔偿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留美、卞进兴、张荷秀、卞宇杰因卞益新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96.85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1132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11200.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1596.8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合计赔偿1111596.85元;由江阴市南荣运输有限公司赔偿99603.5元。上述赔偿义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高留美、卞进兴、张荷秀、卞宇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高留美、卞进兴、张荷秀、卞宇杰已预交),由江阴市南荣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5600元;江阴市南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高留美、卞进兴、张荷秀、卞宇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计 珉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许仁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包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