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鹤山市远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某某、李某某、鹤山市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易锦晖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山市远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某某,李某某,鹤山市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易锦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远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锡超。委托代理人:林智勇,广东法大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鹤山市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惠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智勇,广东法大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易锦晖。上诉人鹤山市远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李某某、原审被告鹤山市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易锦晖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鹤法民二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4年10月29日,胡某某、李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远鸿公司、兴华公司、鹤山市嘉汇物业管理处共同赔偿胡某某、李某某2194939.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远鸿公司、兴华公司、鹤山市嘉汇物业管理处共同承担。原审庭审中,胡某某、李某某申请追加易锦晖为本案共同被告,撤回对鹤山市嘉汇物业管理处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远鸿公司、兴华公司、易锦晖共同赔偿胡某某、李某某损失731646.50元;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远鸿公司、兴华公司、易锦晖共同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胡某甲是胡某某、李某某的儿子,住宅区内设小区泳池,开发商是鹤山市兴华房地产有限公司。2014年7月,胡某甲放暑假,想学习游泳,胡某某、李某某经人介绍,聘请易锦晖作教练,约定学会后交费,泳池收费由易锦晖承担。2014年7月16日晚,胡某甲到同学苏某某家过夜,2014年7月17日下午,胡某甲与苏某某去小区泳池学习游泳,胡某甲与苏某某到达小区泳池娃娃池玩,胡某甲与苏某某见到易锦晖,呼叫教练,易锦晖因需打卡付费,吩咐胡某甲与苏某某先到成人泳池等待。胡某甲与苏某某到达成人泳池,胡某甲失足掉落泳池遇溺身亡,易锦晖到达泳池,被苏某某告知胡某甲遇溺,即时跳入泳池进行抢救,经呼叫120抢救,胡某甲不幸去世,期间,小区泳池并未有救生员、医护人员进行抢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一条: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l9079.1-2013)第1部分之7.2.1:水面面积在250㎡以下的人工游泳池,至少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2人;水面面积在250㎡以上的,按面积每增加250㎡及以内,增加1人的比例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7.2.4:至少设有流动救生员1人。7.2.5:至少有医务人员1名。远鸿公司、兴华公司、鹤山市嘉汇物业管理处共同经营小区泳池,在没有配备救生员、医务人员的情况下,仍收费经营,属明知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情况,除赔偿胡某某、李某某以下损失,还应承担二倍的惩罚性赔偿。胡某某、李某某以下损失未予赔偿:1.死亡赔偿金: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32598.70×20=651974元;2、丧葬费:2014年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345元/年,59345/2=29672.50元;3、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以上合计:731646.50元,另赔偿二倍的惩罚性赔偿,合计:2194939.50元。原审庭审中胡某某、李某某变更主要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7月,胡某甲放暑假,想学习游泳,胡某某、李某某经人介绍,聘请易锦晖作教练,约定学会后交费,泳池收费由易锦晖承担。2014年7月16日晚,胡某甲到同学苏某某家过夜,2014年7月l7日下午,胡某甲与苏某某去小区泳池学习游泳,胡某甲与苏某某到达小区泳池娃娃池玩,胡某甲与苏某某见到易锦晖,呼叫教练,易锦晖因需打卡付费,吩咐胡某甲与苏某某先到成人泳池等待。胡某甲与苏某某到达成人泳池,胡某甲失足掉落泳池遇溺身亡,易锦晖到达泳池,被苏某某告知胡某甲遇溺,即时跳入泳池进行抢救,经呼叫l20抢救,胡某甲不幸去世,期间,小区泳池并未有救生员、医护人员进行抢救。兴华公司、远鸿公司共同经营小区泳池,远鸿公司、兴华公司、易锦晖对胡某甲的死亡均负有疏忽照顾的责任,应对胡某甲负责。胡某某、李某某以下损失未予赔偿:1、死亡赔偿金: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32598.70×20=651974元;2、丧葬费:2014年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345元/年,59345/2=29672.50元;3、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以上合计:731646.50元。远鸿公司、兴华公司答辩称:易锦晖直接对胡某某、李某某收取游泳学习班的费用,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胡某某、李某某作为监护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远鸿公司作为物业管理部门应该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兴华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兴华公司不负责物业的管理。胡某某、李某某请求的损失数额过大,由法院依法认定。易锦晖答辩称:本案所涉的事故主要是因为死者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和涉案泳池的管理责任人违反相关规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造成,易锦晖在泳池外面看到两个儿童,即胡某甲和苏某某,但是当时他们没有进入泳池,易锦晖的看护义务还没有开始,当时易锦晖也无法实施看护义务,当易锦晖还没有到达泳池,溺水事故就已经发生了,所以虽然易锦晖对该事故的发生感到万分悲痛,但认为易锦晖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数额的问题请求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核实。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胡某某、李某某的儿子胡某甲放暑假,想学习游泳,后胡某某、李某某经人介绍,聘请易锦晖作游泳学习教练,口头商定学习游泳时间从2014年7月13日起,学习费为每人650元,包学会泳池,游泳池的收费由教练易锦晖承担等,之后,双方形成教学关系,而且形成每次均由教练到苏某某家带苏某某去泳池学习游泳的习惯。2014年7月16日晚,胡某甲到同学苏某某家过夜,以便第二天一起学习游泳,2014年7月17日16时许,胡某甲与苏某某没有等到教练即易锦晖到来苏某某家接,便自行跑到学习游泳的地点小区游泳池旁,从游泳池旁围栏的一个洞口爬入游泳池内,到娃娃池玩水,过了一会儿,易锦晖从游泳池侧面的小路向游泳池走过来,在游泳池外见到胡某甲与苏某某在游泳池的娃娃池玩水,便叫胡某甲与苏某某到平时学游泳的大游泳池等他,易锦晖便向游泳池入口走去,刷卡进入泳池。胡某甲与苏某某听到易锦晖叫他们到大池等之后,一起走到大池边,苏某某跳入大游泳池游玩,胡某甲也跟着跳入大游泳池游玩,过了没多久,胡某甲便遇溺,苏某某用力推胡某甲到池边,这时易锦晖也到来将胡某甲抱上岸并进行急救和打120救助,后救护车到来将胡某甲送到市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胡某甲已死亡。另查明,小区包括游泳池是兴华公司开发的,小区内的游泳池是属于小区的配套设施,没有进行产权登记,由远鸿公司负责管理和收费。事发时游泳池有一名救生员值班。还查明,易锦晖是没有教授游泳资质的个体。胡某甲是胡某某、李某某的儿子,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胡某某、李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鹤山市嘉汇物业管理处的起诉,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书面裁定予以准许。再查明,2015年1月16日,胡某某、李某某与易锦晖就易锦晖应承担责任的部分自愿达成协议:1、胡某某、李某某与易锦晖同意,易锦晖赔偿胡某某、李某某100000元,分期支付:易锦晖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五日内支付3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2、除上述赔偿款外,胡某某、李某某不再向易锦晖主张任何权利;3、胡某某、李某某自愿放弃对易锦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同意不再就此事追究对方责任;4、本案由易锦晖承担1667.47元受理费(受理费胡某某、李某某已预交,易锦晖承担的受理费于给付欠款时迳付给胡某某、李某某)。上述协议,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以(2014)江鹤法民二初字第211-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时确定为服务合同纠纷,但根据双方的诉、辩内容及庭审确认的事实,本案应定性为生命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造成本纠纷的责任问题;二、胡某某、李某某因本纠纷造成的损失及各被告应承担胡某某、李某某多少损失的问题。一、造成本纠纷的责任问题。第一,胡某甲是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胡某某、李某某作为胡某甲的法定监护人,放任儿子独自在他人家里过夜,而且胡某某、李某某明知易锦晖无游泳教练员证而仍然放任儿子胡某甲独自与易锦晖学习游泳,又未在旁监护,致胡某甲与苏某某没有等到教练即易锦晖到来苏某某家接,便自行跑到学习游泳的地点小区游泳池旁,从游泳池旁围栏的一个洞口爬入游泳池内,应意识到潜在危险,但胡某某、李某某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故胡某某、李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20%;第二,远鸿公司作为事发泳池的管理者和收益者,有责任保障在其泳池游泳的所有客人人身和财产安全,但远鸿公司及其救生员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直到胡某甲溺水被救上岸时,远鸿公司的救生员才知道发生事故,故对本事故的发生,远鸿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为50%;第三,易锦晖是没有教授游泳资质的个体,但其仍进行此项工作,在发现胡某甲等偷偷进入泳池后,应意识到潜在危险,但其不但无对学员进行批评、教育、劝阻和及时处置危险行为,而且还叫胡某甲等自己到大泳池边等,而导致本事故的发生,故对本事故的发生,易锦晖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为30%;兴华公司是事发泳池小区的开发商,小区内的泳池作为小区的配套设施,没有进行产权登记,没有证据证明兴华公司对本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兴华公司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二、胡某某、李某某因本纠纷造成的损失及各被告应承担胡某某、李某某多少损失的问题。本院确认胡某某、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胡某某、李某某请求按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20年,计得651974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2、丧葬费29672.50元。胡某某、李某某请求按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年计,计算6个月为29672.5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胡某某、李某某请求远鸿公司、兴华公司、易锦晖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充分,但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原审法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各方的履行能力,酌定胡某某、李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30000元,并且由远鸿公司承担,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胡某某、李某某的损失合共为681646.50元加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30000元。根据上述责任的划分,远鸿公司应承担370823.25元(681646.5元×50%+30000元)的赔偿责任;易锦晖应承担204493.95元(681646.5元×30%)的赔偿责任,但鉴于胡某某、李某某与易锦晖就易锦晖应承担责任的部分自愿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胡某某、李某某与易锦晖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本案易锦晖应承担的责任按原审法院(2014)江鹤法民二初字第211-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鹤山市远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某某、李某某370823.25元;二、驳回胡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16.46元,减半收取5558.23元,由胡某某、李某某负担1111.64元,远鸿公司负担2779.12元,易锦晖负担1667.47元(胡某某、李某某已预交受理费12180元,多出部分即6621.77元,应退回给胡某某、李某某;易锦晖负担的受理费1667.47元,按原审法院(2014)江鹤法民二初字第211-1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远鸿公司、易锦晖负担的受理费由远鸿公司、易锦晖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胡某某、李某某,原审法院不再收退)。当事人二审的意见远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远鸿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两审诉讼费用由胡某某、李某某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易锦晖作为游泳教练与胡某某、李某某方存在直接收费合同关系,远鸿公司与胡某某、李某某方不存在消费合同关系,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远鸿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胡某某、李某某答辩称:胡某甲在游泳场游泳时与游泳场已经存在消费合同,游泳场的主管方依法应承担全部的责任。虽然胡某某、李某某一开始是按消费合同起诉的,但一审法院却要求按人身损害赔偿起诉,所以胡某某、李某某就按人身损害赔偿起诉。兴华公司答辩称:胡某甲不是一般来消费的泳客,他与易锦晖是教练游泳合同关系,购买门票也是易锦晖出资。易锦晖的监护责任明显大于远鸿公司,请二审依法改判。易锦晖二审无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针对远鸿公司上诉的问题。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远鸿公司是否应对胡某甲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游泳池是有一定危险性的场所,远鸿公司作为涉案游泳池的经营者和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应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使游泳与外界相隔离,配备足够的救援人员随时注意游泳池内人员的安全,并在出现危险时及时进行施救。远鸿公司采取的隔离措施不够完善,使未满十周岁的胡某甲能够从游泳池旁围栏的洞口爬入游泳池内,而且在胡某甲溺水时没有及时发现并施救,对胡某甲的死亡有一定的过错,无论远鸿公司与胡某甲之间是否存在消费合同关系,远鸿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远鸿公司以其与胡某某、李某某方不存在消费合同关系为由主张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没有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远鸿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8.24元,由鹤山市远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梅晓凌审 判 员 陈史豪代理审判员 潘丽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惠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