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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献宾诉胡会勋、司马建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献宾,胡会勋,司马建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705号原告李献宾,男,1965年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智彪,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会勋,男,1975年2月10日生,汉族。被告司马建立,男,1953年12月8日生,汉族。原告李献宾诉被告胡会勋、司马建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献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智彪,被告胡会勋、司马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末到2005年8月份,原告在被告胡会勋所承包的为民家园6号楼、7号楼的工地上,给被告胡会勋送砂石,被告胡会勋共欠原告砂石货款11万余元。自2004年到2006年,被告胡会勋陆续向原告支付了9万元欠款,仍欠21419元未结清。2007年7月24日经被告胡会勋工地会计即被告司马建立的手,给原告出具了21419元剩余货款的欠条。其后,原告每年都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都表示暂时没钱,等等再还。原告无奈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拉砂石货款214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会勋辩称:原告说我欠11万余元,需要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21419元已经付清。被告司马���立辩称:当时我打条子的时候,被告胡会勋还欠原告21419元,条子是我打的,后来我不干了,后面的事我不清楚。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5年,原告李献宾向被告胡会勋的工地出售砂石。被告胡会勋出具的记账单显示,截止2006年9月5日,被告胡会勋共欠原告砂石款21419元,原告及被告司马建立对此记账单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胡会勋出示收条四张,2007年1月9日的收条上载:“收条,今收到砂石料款(伍仟元正),¥5000.00,收款人李献斌,07.元.9号”;2007年1月17日的收条上载:“收条,今收到砂石料款伍仟元正,¥5000.00,收款人李献斌,07.1.17”;2007年2月16日的收条上载:“收条,今收到砂石料款壹万元正,¥10000.00,收款人李献斌,07.2.16”;2007年5月12日的收条上载:“收条,李献斌沙石款伍仟元正(5000正),李献斌,07.5.12号”,以上共计25000元。原告对2007年5月12��5000元的收条予以认可,对其余三张收条不认可,也不申请笔迹鉴定。被告司马建立系被告胡会勋的会计,被告司马建立于2006年9月离职。2007年7月24日原告找到被告司马建立,被告司马建立为其出具字据一份,上载:“李献宾拉砂料,为民家园工地剩余款21419.00元,计贰万壹仟肆佰壹拾玖元,2007年.7.24号,建立”。2015年1月18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司马建立,被告司马建立为其出具字据一份,上载:“2007年为民家园欠李献宾沙石款,真实有效,为民、会勋有钱早的给人家,建立,2015年元月18日”。庭审中被告司马建立称其为原告出具该二份字据时,并未与被告胡会勋沟通了解情况,是按照其离职时的记账单情况为原告出具的字据。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货款214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胡会勋提供的四份收条显示已经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对其中的2007年1月9日、2007年1月17日、2007年2月16日三张收条不认可,称并非其本人所写,但原告未向本院申请对该三份收条进行笔迹鉴定。原告提交的被告司马建立为其出具的两份字据,被告司马建立在2006年9月已经离职,并且被告司马建立在庭审中也称在给原告出具这两份字据时,亦未与被告胡会勋沟通了解具体情况,是按照其离职时的记账单情况为原告出具的字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献宾���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5元,由原告李献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鹏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