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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杨玉姐与陈凤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姐,陈凤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205号原告:杨玉姐,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李铭山,无为县石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凤霞,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玉姐诉被告陈凤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振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铭山、被告陈凤霞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姐诉称:2015年2月26日,陈凤霞和丈夫黄青到原告家为当天在菜市场发生的揪打一事讨要说法,陈凤霞和黄青打砸了原告家中的物品,并与原告发生揪扯致使原告摔倒在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凤霞到庭发表辩论意见:我没有和原告发生揪打,是原告打我,我用手挡了一下,且事情的起因也是因为原告在我丈夫执法时打了我丈夫,我为了讨要说法才砸了原告家两个水瓶。杨玉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二份,证明本起事故事实;3、无为县医院的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医药费清单原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共支出医药费3798.56元;4、庭前申请法院调取的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复印件,证明2015年2月26日陈凤霞到原告家打砸物品,原告揪扯陈凤霞时,陈凤霞用手一划致使原告摔倒在地受伤。对于杨玉姐提供的证据,陈凤霞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是“陈凤姐与杨玉姐发生揪扯”,并非描述成是我打了原告,我是被揪扯一方,本起事故责任不在我;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体检费(40元)、用药清单上脑蛋白(1095元)、免疫八项(260元)、生化套项(380元)有异议,上述用药和检查不合理,对出院记录上“打头部和全身一个小时有余”有异议,不符合事实;对证据4,该份卷宗的调查笔录上记载原告说她揪住我时我用手一划导致其倒地,事实是我用手挡的,不是用手一划。对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对方当事人不认可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杨玉姐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医药费清单、出院记录原件,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其中的体检费、脑蛋白用药、免疫八项、生化套项等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因其未举出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杨玉姐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行政案件卷宗材料复印件,系公安部门出具,对其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2月26日15时30分,陈凤霞与丈夫黄青等三人来到杨玉姐家中,为当日上午杨玉姐和丈夫胡世好二人在石涧菜市场与黄青发生揪打一事讨要说法,陈凤霞与杨玉姐发生揪扯,杨玉姐摔倒在地。因本起事故,杨玉姐于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1日在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天,共计支出医药费3798.56元。入院诊断为顶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不适随访。另查明,无为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6日对陈凤霞因故意伤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陈凤霞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杨玉姐人身损害,该事实有无为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凤霞应对杨玉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杨玉姐主张医药费3798.56元,营养费4天×30元/天=120元,伙食补助费4天×30元/天=120元,交通费50元,合计4088.56元,上述各项主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及出院记录等佐证,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凤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玉姐人民币4088.56元;驳回原告杨玉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凤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盛 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