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立刑受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侍某某诉赵某某犯侵占罪、诈骗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湖立刑受字第2号自诉人侍某某,男,汉族。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自诉人侍某某曾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控告被告人赵某某犯侵占罪、诈骗罪,因缺乏罪证,被本院(2014)湖立刑受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此后,侍某某上诉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洪立受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5月18日,自诉人侍某某以被告人赵某某犯侵占罪、诈骗罪,再次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侍某某控告被告人赵某某犯侵占罪、诈骗罪,缺乏罪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侍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付志英审判员 俞志翀审判员 唐三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