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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终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全喜、刘泉新等与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全喜,刘泉新,周业兰,冯庆云,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信访条例(2005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全喜。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泉新(刘全新)。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业兰。委托代理人刘全喜。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庆云。委托代理人刘泉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253号。法定代表人龚维芳,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刘志权,该区副区长。委托代理人丁涛,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全喜、刘泉新、周业兰、冯庆云(以下简称刘全喜等四人)因诉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鼓楼区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2014)徐行初字第000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全喜、刘泉新,上诉人周业兰的委托代理人刘全喜,上诉人冯庆云的委托代理人刘泉新,被上诉人鼓楼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权、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24日,徐州市鼓楼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鼓楼区住建局)作出《关于对刘全喜、刘全新来访反映问题的答复》,其中主要明确以下内容:对其来访要求核实曾出具过相关证明,经该局调取(1997)鼓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书、(1998)徐行终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1998)泉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1998)徐行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1999)泉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徐州中院《关于刘景义不服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产权登记管理一案的报告》、徐州市房管局《关于撤销刘全喜、刘全新、刘全胜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徐州市规划局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确认以下事实,刘景义1949年前后在西阁街52号(现为77号)有草房六间,1954年徐州市人民政府为产权人刘景义办理了建筑契纸。六、七十年代草房先后三次改建,但产权人没有改变。1985年,刘景义长子刘全喜与三子刘全胜、四子刘全新联合申请在拆除原五间草屋的基础上扩建楼房。鼓楼区城建局规划建设股承办人员吴增辉于1985年11月4日签发85第516号施工通知书时,为避免产权纠纷将申请人刘全喜改为原房屋产权人刘景义,并无不妥。徐州中院(1998)徐民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对该处房屋已经终审确权。刘全喜、刘全新依据虚假报告取得的原徐州市鼓楼区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所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2014年5月28日,刘全喜等四人因不服鼓楼区住建局作出的《关于对刘全喜、刘全新来访反映问题的答复》,向鼓楼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其申请事项为:1、对鼓楼区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1989年7月4日向契交所出具的“特此证明”给以辨认、鉴定作出该“特此证明”经鉴定属实的证明;2、将持书人刘全喜的85第516号施工通知书分解为申请署名一致的85第516-1号、85第516-2号、85第516-3号施工通知书。鼓楼区政府经审查后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徐鼓复(不)字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不予受理决定)。该决定查明,申请人对鼓楼区住建局1985年颁发的施工通知书及1989年出具的证明材料提出异议而进行信访,被申请人给予答复。申请人对该答复意见不满意。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关于被申请人1985年颁发的施工通知书及1989年出具的证明材料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结合该案实际情况,已经超出时效规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该决定还告知了申请人诉讼权利等。原审法院另查明,刘景义、刘全新等人曾就有关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权属处理决定、鼓楼区规划管理处城市私房规划管理等纠纷先后成诉并经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在刘景义、卜宪兰诉刘全新、刘全喜房屋确权一案中,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泉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诉争房屋七间所有权归刘景义、卜宪兰所有等,该案后经徐州中院作出(1998)徐行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鼓楼区政府基于刘全喜等四人的申请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该决定与刘全喜等四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刘全喜等四人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其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其次,《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该法第六条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该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但上述法律规定等并未规定当事人对有关机关的信访答复处理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同时,《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据此,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处理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本案中,刘全喜等四人对鼓楼区住建局基于信访作出的《关于对刘全喜、刘全新来访反映问题的答复》不服,向鼓楼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鼓楼区政府经依法审查后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刘全喜等四人诉请判决撤销该复议决定及其认为鼓楼区政府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其三,关于刘全喜等四人诉请判令鼓楼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将三个房主分别申请的改建房的持书人为刘全喜的85第516号施工通知书依法分解为与原房主申请人署名一致的85第516-1号、85第516-2号、85第516-3号施工通知书问题,由于并无法律规定鼓楼区政府具有办理刘全喜等四人诉请的建筑施工手续的职权和职责,即刘全喜等四人该项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故法院对刘全喜等四人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全喜等四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全喜等四人负担。上诉人刘全喜等四人上诉称:1、原徐州市鼓楼区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隐匿了85第516号施工通知书的原始申请审批存档,鼓楼区住建局对有确凿的隐匿证据不依法予以追回归档,属于失职、渎职的侵权行为;2、鼓楼区住建局不依法追回隐匿的原始申请审批存档错误;3、鼓楼区住建局既不依法追回隐匿的85第516号原始申请审批存档,又对2013年11月25日申请事项拒绝履行法定职责;4、鼓楼区住建局不依法追回隐匿的存档,又拒不履行法定职责,鼓楼区政府对所属职能部门拒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5、鼓楼区住建局未出庭应诉,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属枉法裁判;6、被上诉人的举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1号不予受理决定;确认鼓楼区住建局行政不作为违法;确认鼓楼区政府不履行监督职责违法;责令鼓楼区住建局将刘全喜持有的85第516号施工通知书变更为刘全喜85第516-1号、刘全胜85第516-2号、刘泉新85第516-3号施工通知书,并返还85第516号施工通知书的原始申请审批材料。被上诉人鼓楼区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起诉鼓楼区政府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因此本案中上诉人申请的问题是信访程序,不适用复议程序。而且上诉人要求解决的问题发生在1985年,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的请求远远超过时效规定;2、上诉人申请将“刘全喜的85第516号施工通知书分解为与申请署名一致的85第516-1号、85第516-2号、85第516-3号施工通知书”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刘全喜等四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庭审中,上诉人刘全喜等四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鼓楼区政府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关于上诉人所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全喜等四人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是以鼓楼区政府为被告,请求法院撤销其所作1号不予受理决定等,故与鼓楼区政府所作1号不予受理决定相关的事实应当认定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案中,刘全喜等四人不服鼓楼区住建局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关于对刘全喜、刘全新来访反映问题的答复》,于2014年5月28日以鼓楼区住建局为被申请人向鼓楼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鼓楼区政府于2014年6月3日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且上诉人刘全喜等四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对其申请行政复议及鼓楼区政府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等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无关的异议不能成立。但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有关“(1998)徐行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的表述有误,应更正为“(1998)徐民终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鼓楼区政府作出的1号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上诉人刘全喜等四人在庭审辩论中仍坚持其上诉意见。被上诉人鼓楼区政府在庭审辩论中亦坚持其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该法第六条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但未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据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本案中,鼓楼区住建局基于信访事项作出《关于对刘全喜、刘全新来访反映问题的答复》,刘全喜等四人不服,可以向鼓楼区住建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鼓楼区政府请求复查,但向鼓楼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律规范的规定。故被上诉人鼓楼区政府经依法审查后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关于刘全喜等四人上诉请求法院责令鼓楼区住建局将刘全喜持有的85第516号施工通知书变更为刘全喜85第516-1号、刘全胜85第516-2号、刘泉新85第516-3号施工通知书,以及依法追回鼓楼区住建局隐匿的85第516号施工通知书的原始申请审批存档并返还85第516号施工通知书的原始申请审批材料等主张,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刘全喜等四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全喜、刘泉新、周业兰、冯庆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志凤代理审判员  沙永梅代理审判员  张世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