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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执字第02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与吕达春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吕达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射执字第027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160号。负责人颜欢,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吕达春,1972年10月20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吕达春民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2014)射耦初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确定:被告吕达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4805.11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屋。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屋。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耦初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张晓剑审 判 员  王进良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玉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