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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淄博新速达计算机销售有限公司与淄博金龙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新速达计算机销售有限公司,淄博金龙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商初字第281号原告:淄博新速达计算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北西六路9号。法定代表人:钱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南阳,淄博新速达计算机销售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淄博金龙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经济开发区机电产业园金龙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立博。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新速达计算机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金龙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淄博新速达计算机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淄博新速达计算机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1.00元,由原告淄博新速达计算机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卜凡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 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