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法民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慧敏与周琪,吴佳积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慧敏,周琪,吴佳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法民保字第00045号申请人:张慧敏,女,1979年9月18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申请人:周琪,女,1987年9月28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申请人:吴佳积,男,1981年8月6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申请人张慧敏因与被申请人周琪、吴佳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周琪和吴佳积的号牌号码为渝HAE7**小型轿车(一汽大众迈腾轿车)一辆予以扣押。申请人张慧敏自愿以其号牌号码为渝HJ96**小型轿车(大众牌FV7187FBDWG)小型轿车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周琪和吴佳积的号牌号码为渝HAE7**小型轿车(一汽大众迈腾轿车)一辆予以扣押。二、对申请人张慧敏的号牌号码为渝HJ96**小型轿车(大众牌FV7187FBDWG)所有权予以冻结。申请保全费1170元,由申请人张慧敏负担。申请人可在诉讼中将申请保全费列入诉讼请求。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良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逢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