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永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650号原告:刘永兴,男,194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赖健勇、刘玉,均系广东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负责人:袁甫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笑怡、凌青,均系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原告刘永兴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全南支公司)、曾慧勇、曾屹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中,原告刘永兴撤回了对被告曾慧勇、曾屹明的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武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被告人保全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凌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兴诉称:2014年10月23日5时10分许,曾慧勇驾驶赣B/N1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南路好好佳信号灯路口处,与刘毅驾驶的粤C/LQ5**号小型轿车(载刘永兴)发生碰撞,造成刘永兴受伤及车辆损坏。曾慧勇于事故后逃离现场。交警部门认定曾慧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永兴于2014年11月21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第一次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人保全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600元。此后,刘永兴再次复诊,经法医鉴定,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刘永兴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保全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兴交通事故损失49029.4元;2.由被告人保全南支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全南支公司辩称:由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故刘永兴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属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我公司不再承担。关于误工费,刘永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且第一次诉讼中已主张误工费,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再得到支持。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永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以扣减。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5时10分,曾慧勇驾驶赣B/N1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南路由坦洲汇昌酒店往坦洲镇安南丽苑小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坦洲镇坦神南路好好佳信号灯路口处,与从坦神南路往嘉联路左转弯行驶由刘毅驾驶的粤C/LQ5**号小型轿车(载刘永兴)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刘永兴受伤及车辆损坏。曾慧勇于事故后逃逸。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坦洲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慧勇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是导致事故的全部过错,由曾慧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毅与刘永兴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刘永兴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24日在中山市坦洲医院住院32天,被诊断为“右下肺挫伤,右侧第5、6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叁个月”等。2014年11月21日,刘永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人保全南支公司、曾慧勇、曾屹明赔偿前期产生的损失。诉讼中,刘永兴与曾慧勇、曾屹明于庭外达成和解协议,曾慧勇与曾屹明一次性赔偿刘永兴部分损失,双方之间了结整个纠纷。刘永兴撤回了对曾慧勇与曾屹明的起诉。针对人保全南支公司的责任,本院作出(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确定人保全南支公司赔偿刘永兴损失13600元(包括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3600元)此后,刘永兴进行门诊治疗花费128元。经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0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刘永兴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6肋骨骨折,共四肋,构成十级伤残。刘永兴支付鉴定费1500元。现刘永兴再次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曾慧勇驾驶的赣B/N10**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曾屹明。该车在人保全南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曾慧勇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人保全南支公司承保了赣B/N1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对刘永兴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曾慧勇(或车主曾屹明)承担,由于刘永兴与曾慧勇及曾屹明此前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刘永兴于本案中已撤回对两人的起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二、关于刘永兴损失认定及各人保全南支公司赔偿数额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㈠残疾赔偿金39118.44元(由于刘永兴提供中澳新城物业服务中心及中山市坦洲镇同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其与事故前较长时间在中山居住生活,故本院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评残时刘永兴年满68周岁,被扶养年限计算12年,十级伤残的计算系数为10%。则残疾赔偿金为32598.7元/年×12年×10%=39118.44元);㈡伤残鉴定费1500元(按票据计算);㈢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伤残等级,酌情确定);㈣交通费2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交通需要,对刘永兴主张的200元予以支持)。四项合计45818.4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由于未超出剩余限额范围,由人保全南支公司直接向刘永兴赔偿。综上所述,刘永兴要求人保全南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刘永兴主张的医疗费及营养费,属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刘永兴主张的误工费,因刘永兴于事故时已年满68周岁,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届限,其仅提供珠海鸿昌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一份,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刘永兴有固定工作并有固定收入,且刘永兴于本案中主张的误工期间并没有相关的休息证明,故其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永兴交通事故损失45818.44元;二、驳回原告刘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原告刘永兴负担34元(原告刘永兴已预交5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负担4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迳付原告刘永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宝华谢俊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