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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谢先国诉黄林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先国,黄林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谢先国,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奉新县。被告:黄林青,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江西省奉新县。原告谢先国诉被告黄林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慧、代理审判员涂玉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先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林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先国诉称:我与被告黄林青本是熟人关系,2012年9月28日被告黄林青向我借款,并说明了用于生意周转急用几天,就会归还给我。我当时看在熟悉且在本街上的人,并且借款的数目也不大,便答应了,当即在自己的口袋里拿出了现金,借给被告黄林青150**元,被告黄林青拿到钱后立即立下借条一张给我,同时还说在一星期以内会还给我的。哪知道被告黄林青拿到钱后拒不按照当时的口头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多次追讨的情况下,被告黄林青分三次还给了我借款共计3000元。我收到被告黄林青还款后,出具了收条给被告黄林青。如今被告黄林青尚欠我12000元,任凭我如何追讨都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林青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谢先国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二)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还款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归还了原告3000元的事实;(四)常住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对原告谢先国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黄林青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黄林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谢先国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系相关职能部门制发,故本院对原告谢先国提供的证据(一)、(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谢先国提交的借条、还款记录,被告黄林青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结合原告谢先国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谢先国提供的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2012年9月28日,被告黄林青向原告谢先国借得现金人民币15000元,同日,被告黄林青向原告谢先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谢先国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今借人:黄林青,2012年9.28日”。借条出具后,经原告谢先国催讨,被告黄林青先后归还原告谢先国人民币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谢先国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未予归还。遂原告谢先国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谢先国向被告黄林青提供借款,被告黄林青向原告谢先国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关于还款期限,因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原告谢先国可以随时要求返还,故对于原告谢先国要求被告黄林青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林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先国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如被告黄林青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黄林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春林审 判 员  陈 慧代理审判员  涂玉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海淋 来源:百度搜索“”